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兆童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全梅字第956號民事裁定所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C014543A),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梅字第9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提供擔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156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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