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2002)象民初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乙○係夫妻,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判決准兩造離婚及兩造婚生子 詹文嘉 隨聲請人生活並由聲請人負擔其全部生活費用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婚後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爭吵,雙方已分居兩年多,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判決准兩造離婚,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要求婚生子詹文嘉隨同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生活,被告亦表同意,是原告之本項請求亦予准許,且該判決已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