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2歲
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煙灰缸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惟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93年11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復因細故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煙灰缸毆
1個及徒手毆打甲○○頭部、左手臂、胸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受傷合併頭皮血腫、左側手部挫傷、胸部抓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係持其所有煙灰缸毆1個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傷害之直接故意。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為真。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
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及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上述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夫妻關係,惟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儆。另煙灰缸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