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原告 王新豪 即山喜房
(送達代收人 劉興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以「山喜房」之商號及商標在全省各地設立二十餘家門市部,經營西藏天珠、水晶等藏傳文物之販售業務,而被告原為伊佛光華藏文物社之業務經理,協助伊設立各地分店,並負責督導各分店店長及主任之業務,被告於服務期間,與伊簽訂有門市人員管理辦法與罰責之同意書,同意書第十八條明定:「正式專員,店長等離職後一年內(主任及以上職務者兩年內)不得從事水晶天珠等相關行業與原告雇方惡性競爭」。詎被告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初離職後,隨即於同年十月間,在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開設之「山喜房」門市部對面,開設與伊所經營之業務完全相同之「善緣坊」,且其店面之外觀設計與招牌樣式,更係完全抄襲伊之設計。被告與伊約定競業禁止在先,嗣後卻枉顧該約定,與伊惡性競爭,造成伊嚴重之損失,爰就原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之損害賠償金等語。則依原告上開之起訴意旨,可知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契約約定而為起訴,而依上開約定之內容,並未有履行地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依首開規定,向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法院而為之。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甲○○「個人」為對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被告之住所係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而非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是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