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7月20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日新街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9月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從日新街直行要往三商百貨買東西,行經該路口當燈號轉紅時異議人已停止,卻被員警目視攔查,造成異議人左轉,該處並無停止線,當時員警站在中正路的天后宮,異議人就驅車往左移動一下,員警卻以闖紅燈開單,異議人當時站在路口,員警不當誘導且單獨以自行感覺判斷異議人闖紅燈,誤判且無積極證據佐證,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二)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徐千田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執行攔檢的勤務,我在該路口天后宮前面的攔停點站立著..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從日新街左轉中正路,是他轉到中正路口,距離我所站立的攔停點約3公尺,我才舉指揮棒將他攔停;我所站立的位置,距離日新街約15至20公尺,所以他說是我揮手示意叫他左轉是錯的」、「(異議人的機車已經跨越日新街的逆向車道至中正路了嗎?)他已經到中正路轉正了,中正路是單行道,他的行車方向是順向」、「(他當時有說他要去對向日新街的三商百貨?)沒有,他說他要進去照相館;該照相館就是我所拍照站立位置的旁邊,該照相館在中正路上」、「(當時攔停時,路口有無車輛擋住你的視線?)沒有」、「(他有無表示是你誘導他左轉?)他沒有表示」、「(異議人問:你認定我有進照相館嗎?)你確實有進去,而且你把機車開到照相館的騎樓下面」、「(異議人問:當時是否你誤導我闖紅燈左轉?)不是。」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張以資佐證。
(三)而本件違規取締過程,復經證人即當日在現場陪同徐千田執行勤務之警專實習生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與徐千田一同執勤,我有穿警員的制服,徐千田當時也有穿制服,有鳴笛,當時我們是執行攔檢違規車輛的勤務,我們在天后宮前面的攔停點站立著」、「(你如何攔檢闖紅燈、或逆向行駛的車?)違規者他們有闖紅燈時,我們才示意他、攔停,不會還沒有闖紅燈,就說他闖紅燈;他闖紅燈,過了日新街整個路,我們才會攔,因為中正路路口有二個紅綠燈,他過第二個紅燈我們才會攔」、「(你會不會駕駛人還在十字路口處,你們就用警棍或哨子示意,讓他到攔停點受檢,使異議人有陷入錯誤誘導左轉闖紅燈?)不會,絕對不會」、「(你們大多在攔停點幾公尺前把闖紅燈者攔下?)二至三公尺,因為我們要緩衝,故我們一定會依據駕駛人已經超過第二個紅綠燈且轉正中正路後,認定他闖紅燈,我們才會在二、三公尺前攔停他。」、「(攔停的方式?)鳴哨、手勢。」「(當天有很多人闖紅燈?)不少。」、「(你所站的天后宮有無視線被阻擋的情形?)無。」「(你是在天后宮外面幾公尺處?)天后宮停車場外面的一公尺處,等於我與徐千田都在馬路上執行勤務。」「(如果是徐千田開單,你都在旁邊?)是」、「(徐千田開單的情形,就如你前面所述,一定是過了中正路第二個紅綠燈,駕駛人車輛轉正後才會在天后宮2、3公尺前攔停?)對」、「(徐千田有無拿指揮棒誤導十字路口處,還沒有闖紅燈的車輛過來攔停點?)沒有」、「(視力?)矯正後1.0,我當天有戴眼鏡」、「(當天光線如何?)正常」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甲○○之證述與徐千田前開之證詞大致相符、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復有證人徐千田所庭呈之現場圖1份、照片2張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98年7月20日勤務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29、30、42頁),衡諸證人徐千田、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渠等攔停闖紅燈者之舉發經過,尤其證人徐千田對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如何闖紅燈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徐千田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二位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等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等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與在旁實習之員警而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應認證言應堪採信,本件舉發應無誤判之虞。
(四)另據異議人陳稱:當時其被警方攔停時是在警方提供現場圖日新街繪三角形之處(本院卷25頁筆錄、29頁現場圖參照),惟日新街為雙向車道,異議人所繪三角形處為日新街逆向車道,案發時車輛往來甚多,若據異議人所述,曾站立該處與執法員警爭執不下,則顯然影響車輛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會造成其與員警生命身體之危險,其所述顯然有悖離常情之處,難以採信。
(五)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徐千田、甲○○到庭具結,證述渠等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渠等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六)異議人雖辯稱當地並未有停止線之標誌,員警單獨以自行感覺判斷異議人闖紅燈云云,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路面停止線僅為指示車輛停止時勿跨越至行人穿越道之警告標線,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仍應遵循交通號誌。本件縱於異議人遭舉發當時,路面並未繪製停止線,惟該路口交通號誌於異議人通過當時既為紅燈,異議人即應停車再開,而非因路面未繪製停止線即可任意前行闖越。詎異議人未遵守該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前行,堪認異議人縱無違規之故意,亦有未妥適注意交通號誌之過失甚明;據此,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是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