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4,718元,緩刑2年,於民國96年8月27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內即97年5月3日,更違反森林法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200元(聲請書誤載為新臺幣2,400元),於97年10月2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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