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5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上訴人未經核准,於民國97年4月8日8時許,擅自進入被上訴人公告封溪護漁之臺北縣平溪鄉區○○村禁漁區內釣魚,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員警查獲,移送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以97年4月25日北府農林字第0970262047號函處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始終主張僅有預備行為而無魚貨事實,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故意犯罪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然漁業法第44條並無處罰預備行為,自不得以未遂犯論處,詎原審法院未予查明,逕認系爭行為違反禁制事項,復未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