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申請列入民國97年度低收入戶照顧,經函轉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定上訴人全家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1,381元,已超過內政部96年9月6日臺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乃以97年1月21日府社工字第0970023549號函核復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該公所並以97年2月14日豐市社字第0970004248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複查結果,仍認定上訴人家庭平均總收入已超過規定標準,致不符97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乃以97年3月17日府社工字第0970072853號函核復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該公所並以97年3月20日豐市社字第0970008054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臺中縣政府低收入戶救助調查及審核作業要點係公開資訊,理應提供上訴人參考並據以提出申請,詎被上訴人卻屢屢以各種理由拒絕提供,致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而遲誤申請複查之時間,此為被上訴人行政疏失之處,實為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處等語,為其論據,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