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告人 陳傑儒
相對人 莊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肉身阻擋抗告人之座車、拍打引擎蓋,且未經同意打開後座車門上車,並對抗告人及司機咆哮、拉扯。相對人當日僅著連身裙,手持手機,並未攜帶可供置物之包包,可知相對人並未攜帶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6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上述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簡易判決,認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相對人主張曾於113年4月9日向抗告人提示票據,顯非事實,相對人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前向抗告人提示票據,其聲請不合法;又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趁抗告人甫出院,精神狀況不佳時誘騙抗告人簽署,抗告人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抗告人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系爭本票自始無效;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簽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屬無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證(見114年度司票字第2168號卷第17、19、25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部分僅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又抗告人主張其罹患失智症,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誘騙抗告人簽署,應為自始無效,兩造間並無任何簽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等情,係屬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