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顏碧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碧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碧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公共危險、恐嚇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法益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於檢察官向本院為前揭聲請後曾具狀表示請給予緩刑、請給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惟所請均非屬本院所得行使之職權,自皆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9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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