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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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燬銷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8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中復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處分,嗣於92年9月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並經公訴人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4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初某日時起(起訴書原記載為同年5月,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7月),至94年12月16日早上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高碼二巷4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5日施用1次,嗣於94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13公克,包裝袋重0.2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而扣案白色粉末1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亦有該局95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2264號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可稽(同卷第14頁),末有扣案其所有、預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支(送檢驗結果,毒品海洛因陰性反應如同卷第21頁檢驗報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89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8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中復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處分,嗣於92年9月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名,從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仍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4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勒戒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本次施用期間約逾
5月,及其施用頻率非低,固有不該,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量微,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係海洛因毒品(驗後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已如上述,而海洛因包裝袋與毒品析離無實益,且虛耗成本,均應認與毒品已為一體,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末查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檢驗呈海洛因陰性反應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602 號判決(95.06.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1320 號(95.08.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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