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許姿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上一複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被告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鼎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漢鑫律師複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許諺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收受本院通知95執字第45439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燁公司)、鼎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對執行債務人乙○○薪資債權之執行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㈡原告起訴確認者乃乙○○各與被告鼎燁公司、鼎富公司間現
在存有僱傭關係存在,其所欲確認者係現在之法律關係,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存在,被告辯稱原告係確認乙○○各與被告等間之過去法律關係,故無確認利益等語,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鼎燁公司表示乙○○已於95年8月31日離職,已非其公司員工,惟被告鼎燁公司出具之乙○○離職證明書上卻載明「乙○○任職日期為93年4月27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另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乙○○於被告鼎燁公司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68,000元,被告鼎燁公司對於乙○○之離職期日說詞前後不一,可見被告鼎燁公司對於乙○○之僱傭關係存續有所隱瞞,故原告乃訴請確認乙○○與被告鼎燁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尚有每月42,000元薪資債權存在。㈡乙○○於94年4月1日即於被告鼎富公司任職,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書函可證,故被告鼎富公司之聲明異議狀表示乙○○於94年8月31日離職,現非被告鼎富公司員工云云,不合情理,被告鼎富公司對於與乙○○之僱傭關係有所隱瞞,原告乃訴請確認乙○○與被告鼎富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尚有每月42,000元薪資債權存在。㈢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只有具備分析師資格人員,方得從事證券分析工作,被告依法並不具備上開資格條件,故被告鼎富公司、鼎燁公司分別於96年1月23日、96年1月31日所出具由乙○○具名透過訴外人大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時公司)發送分析簡訊給客戶之行為,即足證明乙○○仍任職於被告等。另由原告上網在網路資料查出乙○○在被告公司所發簡訊之頻繁,足證乙○○仍任職於被告。另訴外人奇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狐公司)或簡愛洋行總代理販賣予被告2公司之「奇狐勝券分析系統」之總數量,即係乙○○任職被告期間販售給客戶之「三合指標」之總數量,蓋該「三合指標」係乙○○透過被告公司向奇狐公司或簡愛洋行購買「奇狐勝券分析系統」後重新設定參數,改為「三合指標」,再販售給客戶,乃乙○○唯一使用,系統產品亦僅乙○○一人為銷售宣之產品。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35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乙○○對被告等確有每月42,000元之薪資債權,且乙○○之所得扣繳憑單中,亦發現乙○○對被告鼎燁公司曾確實有一筆7個月之薪資所得294,000元(42,000×7)存在等語。聲明請求:⑴確認訴外人乙○○與被告鼎燁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95年10月27日起每月42,000元薪資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⑵確認訴外人乙○○與被告鼎富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95年10月27日起每月42,000元薪資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鼎燁公司、鼎富公司則以:㈠債務人乙○○已於94年8月31日自被告鼎富公司離職,且其亦已於95年8月31日自被告鼎燁公司離職,故被告等於95年10月27日收受鈞院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5439號扣押命令時,乙○○早已非被告等員工,故乙○○對被告等無任何勞務報酬債權可供扣押。㈡乙○○93年4月27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任職被告鼎燁公司,95年1月9日至95年9月1日止任職被告鼎燁公司,其兩次任職及離職日期,被告鼎燁公司均依規定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註銷登錄債務人乙○○業務人員之資格,並經該公會核准,足證乙○○確實已非被告鼎燁公司員工。㈢乙○○實際從事業務與登錄記載皆為業務員,其實際所擔任工作內容就是代表被告於電視節目上,對觀眾陳述由被告所作之分析研究,並借其口才來招攬會員。乙○○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因會員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會員之間,故當初以乙○○名義為號召之會員會期並不因此終止,被告亦無法因乙○○離職而停止對會員服務,從而被告必須對原有會員繼續以既有之各種方式提供相關投顧分析資訊,不因乙○○離職而間斷。至於傳真稿上雖標有乙○○字樣,但並非有該字樣就代表係乙○○仍於被告公司任職、由渠所傳,而其文件上之所以有乙○○名義之目的,向來係作為該會員入會後從屬性辨識之用,此舉乃基於維護投資人之會期權益,保護投資人不因業務員個人離職受影響,係被告對投資人入會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執行債務人乙○○向本院聲請95執字第45439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本院執行乙○○對第三人即被告鼎燁公司、鼎富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板院輔95執字第45439號對被告鼎燁公司、鼎富公司發扣押令,被告2公司均於95年11月1日收受後,均於95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鼎富公司並表示乙○○已於94年8月31日離職、被告鼎燁公司並表示乙○○已於95年8月31日離職。
㈡乙○○任職被告鼎燁公司期間,因乙○○、被告鼎燁公司有
違反證券管理法令,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5年7月25日金管證四罰字第0930003583號裁處書對被告鼎燁公司處60萬元罰金及警告處分,並命令被告鼎燁公司停止乙○○
3個月業務之執行,停止業務執行期間自95年9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㈢被告鼎富公司於96年1月23日透過訴外人大時公司以乙○○
名義發送簡訊給客戶。被告鼎燁公司於96年1月31日亦透過大時公司以乙○○名義發送簡訊給客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被告鼎燁公司、鼎富公司均於95年11月1日收受本院上開扣押令時,乙○○與被告間是否各有僱傭關係存在?如有,乙○○對被告等之薪資債權是否各為每月42,000元?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收受本院上開扣押令時,與乙○○間各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收受法院扣押令時,與乙○○間各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鼎燁公司表示乙○○已於95年8月31日離職,惟其出具之乙○○離職證明書上卻載明「乙○○任職日期為93年4月27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另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乙○○於被告鼎燁公司有薪資所得168,000元,被告鼎燁公司對於債務人乙○○之離職期日說詞前後不一,可見被告鼎燁公司與乙○○僱傭關係仍存云云,然查,乙○○曾兩度任職被告鼎燁公司,分別為自
93年4月27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及95年1月9日至95年
9月1日止,除據被告鼎燁公司自認在卷外,並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96年1月2日中信顧字第0950011284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會乙○○個人歷史資料表各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1月4日證期四字第09500162094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頁)、及被告鼎燁公司就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註銷登錄表、申報表、鼎燁公司與乙○○間95年1月9日研究分析人員委任契約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被告鼎燁公司所陳報之乙○○兩度任職之期間,並無何矛盾或隱瞞之處。至於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顯示乙○○於被告鼎燁公司有薪資所得168,000元,然其上記載係乙○○「94年度」任職被告鼎燁公司之薪資所得,無從證明被告鼎燁公司「95年11月
1日」收受扣押令時,乙○○仍任職該被告。㈡原告雖主張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35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乙○○對被告等確實存有每月42,000元薪資債權,且乙○○之所得扣繳憑單中,亦發現乙○○對被告鼎燁公司曾確實有一筆7個月之薪資所得294,000元(42,000×7)存在等語,亦為被告鼎燁公司否認。查,原告曾對乙○○及被告鼎燁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提出毀損債權罪嫌之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2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在卷足徵,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乙○○與被告鼎燁公司於「93年4月22日」所簽訂之研究分析人員委任契約,固約定乙○○當時每月薪資為42,000元,然乙○○既已於94年3月31日離職,尚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93年4月22日至94年3月31日期間」乙○○之每月薪資為42,000元,證明被告鼎燁公司於「95年11月1日」收受系爭扣押令時,乙○○仍任職於被告鼎燁公司或仍有每月薪資債權42,000元之事實。原告該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乙○○於94年4月1日即於被告鼎富公司任職,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書函可證,故被告鼎富公司之聲明異議狀表示乙○○於94年8月31日離職,現非告鼎富公司員工,不合情理等語,為被告鼎富公司否認。查,乙○○係94年4月1日至94年8月31日止,任職被告鼎富公司之事實,除據被告鼎富公司自認於卷外,並經本院分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屬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件各1件、及被告鼎富公司就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註銷登錄表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51頁)可證,與原告上開所稱乙○○任職被告鼎富公司之時間,並無不合或矛盾之處。
㈣另原告主張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4條第1項規定,只有具備分析師資格人員,方得從事證券分析工作,被告依法並不具備上開資格條件,故被告鼎富公司、鼎燁公司分別於96年1月23日、96年1月31日所出具以乙○○名義透過訴外人大時公司發送分析簡訊給客戶之行為,即足證明乙○○仍任職於被告2公司等語,被告則否認乙○○於96年1月23日、96年1月31日仍任職於被告等,辯以:提供投顧訊息服務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會員之間,並非存在於分析師個人與會員之間,上開投資分析簡訊發送客戶雖以乙○○名義發送,惟僅係用以辨別係何分析師之會員,並非即係該分析師所發送,縱分析師離職,被告等仍應對會期內之該分析師之會員提供分析資訊等語。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固規定只有具備分析師資格人員,方得從事證券分析工作,而被告為公司組織,依法不具備上開資格條件,被告等否認乙○○於96年1月23日、96年1月31日仍任職於被告2公司,且大時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亦係表示係「代被告鼎燁公司、鼎富公司」於上開時間發送投顧訊息各1則,此有該公司96年3月6日時()字第0006號函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頁),縱被告等未具備上開資格條件而以乙○○名義發送分析簡訊給客戶為真,亦僅屬主管機關是否對之加以處罰之問題,然尚不足以證明乙○○於96年1月23日、96年1月31日即有任職於被告2公司之事實。
㈤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己○○、甲○○,欲證明乙○○仍有任
職於被告2公司,其中證人甲○○到庭證稱:伊93年7月起到93年底任職被告鼎燁公司擔任業務,該公司有財經節目,被告公司有分析師 連鴻邱鼎泰 、乙○○、 何珊林世玉 上節目,如果有觀眾打電話來,伊負責接聽處理,當時並沒有特別擔任哪位分析師的助理。伊93年11月、12月間到96年2月底任職被告鼎富公司,工作性質及內容同前,也沒有特別擔任哪位分析師的助理。96年3月起迄今任職被告鼎燁公司,亦係擔任業務,工作性質及內容同前。被告鼎燁公司、鼎富公司在同一棟大樓的樓上樓下。業務員除了接聽電話外,工作範圍還有會員售後服務,包括盤中傳簡訊,如果有會員聽不清楚或內容不清楚,業務員負責解說,會員是被告公司的會員,端看會員是辦理哪個分析師的會員,業務員就會把該分析師的分析資訊傳送給其會員。伊任職被告2公司期間迄今,乙○○斷斷續續任職被告2公司中之其一,但是在95年8月底伊就沒有看到乙○○了,95年9月就沒有看到乙○○的節目,簡訊是否只有透過大時公司傳送,伊則不清楚等語,此有本院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依其上開證言,無從證明乙○○於被告等收受系爭扣押令之95年11月1日時,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一。另證人己○○結證證稱:伊曾經任職過被告公司其中之一,何時開始任職記不清楚,於94年5月31日離職,擔任業務,乙○○是被告公司的老師(分析師),每個業務員都是被告所聘請之各位分析師的助理,伊任職期間,包括乙○○在內被告公司大概有4位左右的分析師。伊94年5月31日離職時,乙○○還在被告公司任職。會員是被告公司的會員,如果分析師離職,按投顧業界的慣例,被告(投顧公司)還是會要求分析師繼續提供投顧訊息給公司,來服務該分析師的會員到會期結束為止,否則就要把後面沒有提供投顧訊息服務期間的款項,向分析師追討,投顧業界的情形都是如此等語,此有本院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是依其上開證言,投顧業界之分析師如中途離職,分析師仍須提供分析簡訊予原投顧公司以繼續服務會期內之會員,以維護投顧公司之會員權益,因此,縱被告公司分別於96年1月23日、96年1月31日以乙○○名義發送分析簡訊予客戶會員,可能係乙○○離職後對被告仍負有提供投顧分析之義務,然亦不足以證明乙○○當時仍任職被告公司。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上網在網路資料查出乙○○在被告公司所發
之簡訊之頻繁,不只大時公司所陳報之2通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提網路資料,並非被告之網站等語。查,原告所提網路資料,係「理財網」網頁,並非被告公司網頁,且其上雖有多筆乙○○資料之標題,但原告自認不知道該份資料所顯示者係哪一年份的資料(見本院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證明乙○○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令時確有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乙○○之傳真稿(見本院卷第75至101頁),雖依證人己○○、甲○○之證言,確係乙○○親筆書寫(見本院96年5月15日、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該等傳真稿之日期係自94年9月
13日至95年1月19日止,本即係乙○○尚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乙○○本即有依約提供分析資訊予被告之義務,該等傳真稿資料自亦不足證明乙○○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令時仍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至於原告雖主張乙○○係投顧業界中唯一販售三合指標產品之人,然為被告否認,證人甲○○則證稱業界中是否僅乙○○1人販售三合指標產品,伊不清楚,三合指標產品係被告鼎富公司產品,只有交給乙○○一位老師在電視上販售,如有會員購買,有時由乙○○去會員家安裝,有時他會委託奇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狐公司)去客戶家安裝,因三合指標軟體是奇狐公司的軟體;乙○○離職後,被告鼎富公司並未將該產品交給其他分析師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6頁);另證人己○○亦證稱渠於94年5月31日離職前,乙○○尚任職被告中,當時被告公司內約有4位分析師,僅有乙○○分析師1人在販賣三合指標產品,乙○○自稱三合指標係他自行研發,如有乙○○之會員購買該產品,大部分係由乙○○去客戶家安裝三合指標產品,但如果客戶在中南部或太多時,他會請幫他寫三合指標軟體的電腦公司去客戶家安裝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上開2證人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將三合指標產品於乙○○任職被告之期間內,交由乙○○在電視上販售,而未交予其他分析師販售,尚無法證明乙○○係業界中唯一販售三合指標產品之人。復經本院向奇狐公司函詢該公司於95年10月27日以後是否有代被告鼎燁公司或鼎富公司或乙○○,提供三合指標資訊給欲投資股市之會員乙節,經奇狐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所提供產品為一般股票買賣資訊系統,三合指標並非本公司研發或經銷之產品,故本無提供或代他人提供三合指標予任何消費者等語,此有該公司96年3月6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基上各情以觀,尚無從證明乙○○於95年10月27日以後仍任職被告公司並販售三合指標產品之情。
六、綜上,原告主張乙○○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令時,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對被告各有每月薪資債權42,000元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乙○○與被告鼎燁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95年10月27日起每月42,000元薪資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暨請求確認乙○○與被告鼎富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95年10月27日起每月42,000元薪資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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