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88年12月起即在臺東縣○○鎮○○路123之1號經營大華通訊行店,明知NOKIA牌銀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門號SIM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係丁○○所有,於93年11月間在臺東縣○○鎮○○路附近遺失),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11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及行動電話手機門號SIM卡後,又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甲○○,再由甲○○交由戊○○持有使用,戊○○因另案使用該手機門號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戊○○與甲○○、丁○○恐怕認識,有可能互相串供云云,然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自屬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戊○○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等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爭執,復無法舉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從88年12月開設大華通訊行以來,從來就不從事中古手機的買賣,其通訊行的貨源都是公司來的,並聲請傳喚伊營業所之管區警員 何順吉 ,以證明伊自營業以來,從未買賣中古手機及中古門號SIM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88年12月起即在臺東縣○○鎮○○路123之1號經營大華通訊行(見本院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15頁),顯已具有7年以上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卡買賣經驗,當知進貨之際應瞭解出售者情況,避免買入來源不明之物品,再查自93年5月1日起,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須檢附雙證件(即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店家核對,門號申請書上須填寫上開雙證號,自94年3月7日起,申辦如意卡門號須赴中華電信營業櫃檯辦理等情,有中華電信95年5月1日行客警密(95)字第0159號函復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被告既營通訊器材買賣業已久,對此項規定應知之甚詳。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卷內易付卡聲請資料表『即偵卷第17頁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並問:上面的字是不是你寫的?)那不是我的字,但所附的身分證是我的。
」、「(問:為何上面有成功鎮大華通訊行的店章?)我有一次在成功鎮有買手機。」、「(問:你在成功鎮買的這支手機現在在哪裡?)已經掉了,是在臺東上班的時候掉的。
」、「(問:手機是如何掉的?)手機放在口袋掉出來,找不到了。」、「(問:你的身分證有沒有借人辦過門號?包括易付卡?)都沒有。」、「(問:你的證件有沒有遺失過?)沒有。」、「(問:你剛剛所看到手機的照片『即警卷第19頁之照片』,確定你有過這支手機?)是的,是我自己買的。」、「(問:你大概是在什麼時候買的?)很久了,時間沒有印象了。」、「(提示警卷第16頁贓物領據並問:
你是不是有把警方查到的手機領回去?)那支手機是我的,我有領回去。」、「(問:請你確定那支手機連同門號是如何離開你的身邊?)是我掉下來的,時間我不太確定,地點是在成功鎮的一個地方,已經很久了,我不太清楚。」、「(問:你是否認識戊○○、甲○○?)都不認識。」、「(提示警詢筆錄告以要旨並問:你在警察局所為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本案的手機我不曉得是第幾次買的。我確實不曉得要停機。」、「(問:你是不是專門辦手機拿來賣?)沒有。」、「(問:你有沒有買過手機之後賣給大華通訊行?)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12頁),參以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上明載:如意卡(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姓名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健保卡為000000000000號,且上蓋有大華通訊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附有丁○○身分證影本,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被告亦自承上開客戶申請書係其所填寫的,為其筆跡無誤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2頁),再核以前開中華電信函復單所載,丁○○自93年6月15日起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迄今等情(見偵卷第15頁),可認證人丁○○係於93年6月15日前在臺東縣成功鎮被告經營之大華通訊行內,向被告購買NOKIA牌銀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門號SIM卡,並依中華電信規定,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供被告核對並據之填載於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上,嗣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卡因故遺失,惟丁○○從未遺失過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甲○○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有,他是老闆。」、「(檢察官問:他是什麼場合的老闆?)賣手機的老闆。」、「(檢察官問:你到他那邊買過幾次手機?)1次。」、「(檢察官問:你買的那支手機後來是給誰?)給1位簡先生。」、「(檢察官問:簡先生是否就是戊○○?)是。」、「(檢察官問:你去被告那邊買手機時有沒有提供任何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與被告?)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沒有提供給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要。」、「(檢察官問:你怎麼會買那支手機?是你自己挑的嗎?)是因為便宜。」、「(檢察官問:你怎麼會知道便宜?)是老闆介紹的。」、「(檢察官問:為什麼會挑被告那家店去買手機?)成功鎮只有那家手機行。」、「(檢察官問:你當時買手機時住在哪裡?)我住在泰源。」、「(檢察官問:為何會去成功鎮那裡買手機?)因為我要回花蓮,順路去買手機。」、「(檢察官問:是因為回花蓮會經過成功鎮嗎?)是。」、「(檢察官問:為什麼不在泰源買手機?)泰源沒有賣手機。」、「(檢察官問:你交給戊○○的手機,就是跟被告買的手機嗎?)是的。」、「(被告問:我當初賣手機時是手機加SIM卡嗎?)是。」、「(被告問:我當時賣給妳手機時外殼有無刮傷?包裝如何?)我看上去都是新的,包裝如何我沒有很注意。你當時有告訴我說是新的。是不是新的還是舊的我看不懂。」、「(審判長問:手機含門號當時的價格是多少?)3,500元。」、「(審判長問:3,500元是你代墊的還是戊○○交給你的?)是戊○○在我買手機之前交給我的。」、「(審判長問:戊○○為什麼知道要交3,500元給你?)他有問過別人手機最便宜多少錢。」、「(審判長問:3,500元是你跟他說的還是他自己交給你的?)他自己交給我的,他交給我時沒有說什麼話。」、「(審判長問:
戊○○有說就是要買3,500元的手機嗎?)他沒有說什麼,只有跟我說要買手機。」、「(審判長問:買手機時為什麼是要買易付卡?)是戊○○跟我說他不要月租費的,所以我就買易付卡。」、「(審判長問:你記不記得買手機的時候易付卡裡面是儲值多少錢?)我買的時候是儲值500元。」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戊○○在偵查中證稱:「(問:你打電話給 林富雄 的手機是誰的?)我透過1位幫我理髮的小姐去買的。」、「(問:那位小姐是不是住在泰源?)住在花蓮,但是在泰源工作。」、「(問:
是甲○○主動說的或是你要求她的?)是我主動向甲○○說幫我買手機的,因為我不知道要到何處買。」、「(問:為什麼是請甲○○幫忙,而不是請別人幫忙?)因為我常到甲○○那裡理髮。」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足證上開為警查獲,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係戊○○委託甲○○向被告購買,且被告並未依規定登記身分證件及核對健保卡等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經警詢以:甲○○於95年1月9日20時帶同警員至大華通訊行指認你賣手機給她,你作何解釋時,被告供稱:時間已久我沒有印象了,但好像只有1次印象等語(見警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供承:我們賣給甲○○的手機是新的,且通訊行只有我1個人在顧店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是甲○○在被告處買受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卡係丁○○遺失之同支手機應毋庸疑,此外,復有贓物領據(見警卷第16頁)、現場及手機照片6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戊○○指認甲○○身分證影本1紙(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按,益足佐證被告既在93年6月間將上開NOKIA牌銀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門號SIM卡售予丁○○,並依中華電信規定,提出丁○○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卡號並據之填載於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上,嗣後丁○○遺失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後,被告復能在同年11月間,再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卡販售予甲○○,且故意不依規定填載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以供查證,是檢察官認丁○○遺失之前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卡既能從被告店中再度賣出,又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竊取的,則被告故買贓物再予出售之情應係事實乙節,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能將登記有案之同支行動電話手機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於原買主丁○○遺失後再出售予甲○○供戊○○使用,又提不出係向何人買受上開手機及SIM卡之登記資料以供查考,並旋即將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轉售予甲○○,且不依規定登記備查,顯見被告向陌路之人購入不明來源之上開手機及SIM卡時,其有贓物之認識,自甚彰明,而被告將該贓物售予甲○○時,又故意不依規定登記,意圖逃避追查亦極灼然,所辯從不做中古手機的買賣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再被告所提93年度進出貨資料,僅能證明93年度進出貨事實而已,甲○○向被告購買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時既未依規定登記,上述進出貨資料自與本案無涉,另聲請傳喚管區警員證明其從未買賣中古手機及中古門號SIM卡乙節,查管區警員非24小時全天在被告店內查察,自無法知悉上情乃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自無法證明被告買賣細節,本院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第5款「罰金:1元以上(指銀元)」之規定,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依新法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損害,因故買贓物致被害人追索不易,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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