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三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肆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參點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參點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伍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肆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前科:
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上旬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強制戒治,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㈡、復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七月及二月,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後,竟因施用毒品之習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茲予更正)之包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或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六樓 陳春生 住處或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 陳明忠 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逾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及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上開住處及陳春生住處,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三、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點一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淨重三點0五五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上開陳春生住處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前揭陳明忠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勺一支及分裝袋四十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工地為警緝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上述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6/12/21報告編號CH/2006/C0321、2007/01/10報告編號CH/2007/10136、2007/04/26報告編號CH/2007/40560、2007/07/26報告編號CH/2007/7094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三紙(詳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五、二十九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四、七十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四十六頁及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八點六六,純質淨重0點三三公克;及扣案之透明結晶四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共淨重三點0七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一五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0七一四0號鑑定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6/12/20報告編號CH/2006/C0342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詳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及三十四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勺一支及分裝袋四十個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上旬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強制戒治,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0號函足資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僅檢出微量安非他命,而主要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則被告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2、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其有施用毒品習性而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種毒品,侵害一個法益,應屬包括一罪。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二時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九分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八時十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4、再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七月及二月,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5、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點一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淨重三點0五五公克),均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之包裝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五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勺一支及分裝袋四十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