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八號、第八二三二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及受款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伍佰陸拾萬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發票人為丁○○、甲○○之本票壹紙,其中偽造本票發票人甲○○之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甲○○為夫妻關係,丁○○因經營生意在外積欠巨額債務,為清償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與甲○○共居之房間內,竊取甲○○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土地座落新莊市○○段○○○號○號之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甲○○之身分證及印章一枚(竊盜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得手後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假冒其妻,與該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竊得之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印章,至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之某咖啡廳內,以登記在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土地座落新莊市○○段○○○號地號之房地不動產,與上開甲○○名下之不動產為標的物,共同設定抵押擔保之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員施議鈱辦理抵押貸款,由上開假冒甲○○之女子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南山人壽房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使用狀況聲明書、房屋貸款個人資料表、同意書、抵押借款約定書、授權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盜蓋印章(詳附表所示),以偽造甲○○同意以所有上揭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之私文書,同時偽造受款人為南山人壽、面額五百六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發票人為丁○○、甲○○之本票一紙後(僅甲○○部分係偽造者),即委由施議鈱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事宜,使施議鈱誤信丁○○已取得甲○○同意,以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而陷於錯誤,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上揭偽造之私文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之上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七十二萬元而行使,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南山人壽、甲○○。南山人壽於完成上揭抵押設定後,即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一日、六月六日將上揭貸款金額匯入丁○○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丁○○因而詐得五百六十萬元之款項。嗣於九十五年七月間,甲○○向地政機關調閱上開不動產權狀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南山人壽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告訴人甲○○、南山人壽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南山人壽房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使用狀況聲明書、房屋貸款個人資料表、同意書、抵押借款約定書、授權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卷附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新莊市○○段○○○○號、六一二建號、富國段二七五地號、四三五二號建號權狀各一份,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南山人壽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施議鈱於偵查中之證詞足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南山人壽房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使用狀況聲明書、房屋貸款個人資料表、同意書、抵押借款約定書、授權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新莊市○○段○○○○號、六一二建號、富國段二七五地號、四三五二號建號權狀各一份及偽造之發票人為告訴人甲○○之本票一紙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之南山人壽承辦人員及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內,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南山人壽、甲○○;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三二九五號判例足參。核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揭偽造之甲○○名義之本票,持向南山人壽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同時地,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侵害告訴人甲○○之法益,僅成立一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以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用以向南山人壽辦理貸款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復持供擔保而行使,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有關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及法條,則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間,對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之施議鈱、代書為其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刑法修正後應適用準據法之規定詳後述)。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債務,竟盜用告訴人甲○○之印章,偽造甲○○之署押,以偽造有價證券及文書詐取財物,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甲○○、南山人壽損害,所詐得之款項達五百六十萬元,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偽造之「甲○○」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共同發票人之上揭本票,僅甲○○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足供參照。是上揭偽造本票僅在甲○○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即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其各該手段、目的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㈢而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合上揭罪刑全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已如上述。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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