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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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更字第1號再審原告丁○○
樓乙○○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再審原告於95年7月間收受鈞院輔95執助金字第1848號對再審原告丁○○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錦95執寅字第27384號對再審原告丙○○、丁○○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後,始得悉鈞院92年度訴字第811號確定民事判決之存在。是以,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被告勝訴部分之判決,參酌其判決理
由之記載,無非以:「再審原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凡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爰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實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鈞院上開92年度訴字第811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蓋所謂一造辯論判決係指於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而不得據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法院違反上開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有廢棄之必要。經查,⒈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原審法院於92年4月30日將起訴
狀繕本及通知各一件向再審原告為送達,其送達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該次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隨後,原審法院於92年5月7日,發文要求再審被告查報再審原告等人之住居所,其理由第二點亦明白指明「據報上開被告丁○○、 趙曾鶯妹 、乙○○、丙○○之住址寄存送達,致不能辨別業否合法送達。」而再審被告於92年5月12日所提出之公示送達聲請狀中,亦明白指明「再審被告於起訴前已知再審原告渠等逃匿無蹤。」併參酌原審判決中再審被告於陳述第二點部分指出:「其於92年4月6日至再審原告等人之住所進行標會時,發現再審原告等人均不見蹤影,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由此觀之,再審原告雖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該處。然而於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再審原告早已未在該處住居,此事原審法院及再審被告均確實知悉,至為明顯。然而,其後原審法院通知再審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通知各一件及92年6月2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卻仍以「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為送達地址,再審原告既早已未在該處住居,該送達當然無法會晤本人及其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將該文書於92年5月20日再次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其後,原審法院於92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因再審原告等人未到場,由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法院准許後宣示辯論終結,嗣後於92年6月16日即為該一造辯論判決之宣示。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並依同法第137條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反之,倘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自亦不發生送達之效力。蓋「送達」乃該文件生效之要件,為能確實將文書送達當事人,即有必要選擇作為應受送達人生活中心之住居所、或法人等之事務所、營業所等以為送達處所,而不得以應受送達人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其當然之住所。是以,本案中,再審原告等人92年4月以前即已搬離原本之戶籍地(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而轉搬至台北縣○○鄉○○村○○街○○巷○號4樓住居,並於93年9月29日將戶籍地變更。則於上開文書送達時,再審原告等人之戶籍登記縱令尚未遷移,該原住所(戶籍地址),即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戶籍地址,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尚不得謂該文書已當然生合法之效力。
㈢再審被告及原審法院均明知再審原告於本件繫屬之前實際
已未居住於戶籍上地址仍逕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而後直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寄存送達究非真實送達,而係「視為送達之送達」,不足認為已充分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以兩造審理主義之原則,承審法院應使兩造有陳述或予以陳述之機會後,方得裁判。本案中,再審原告自始不知本件已繫屬法院審理,在訴訟中又無法收到通知文件,按時到庭進行攻擊防禦,其程序上保障自有欠缺,再審被告卻遽以聲請,在判決後又因再審原告無法收到判決書,而延誤上訴期日,致使該判決確定,原審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實顯有錯誤,而有廢棄之必要。
㈣末按,以實體層面觀之,再審原告丁○○、乙○○、丙○
○等三人亦無再審被告所指稱之共同侵權行為,自無連帶給付之責任。
⒈蓋就本案紛爭,再審被告告訴再審原告等四人共同詐欺
一案,業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孝股 以92年度發查字第1809號分案後,其後於93年4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誠股9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第505號、第5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第三點部分檢察官已明確指出:「經查,被告丁○○、乙○○、丙○○於本署中所辯渠等不知 趙曹鶯 妹所邀集之互助會詳情等語,經核大致相符;」、「查互助會之性質係由會首邀集多數會員參與該互助會,並於每月由其中一名會員標取會金,是關於會員就係死會活會、何人得標、得標金額為何?所需記明之事項甚多,非實際召集該互助會之會首,難已知悉,本件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係 趙曹鶯妹 ,且趙曹鶯妹所召集之互助會亦非僅一會,且會款除以此現金收取外,另有匯至以趙曹鶯妹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又趙曹鶯妹與被告乙○○、丙○○份屬母子關係,由趙曹鶯妹向渠等指明收取款之對象及金額,而由被告乙○○、丙○○前往收取,亦核與情理無違,尚難僅以前揭互助會係於被告等之前揭住處開標及由被告乙○○、丙○○收取會款,即認被告丁○○等與趙曹鶯妹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是揆諸前揭說明,應難遽將趙曹鶯妹所涉合會詐欺犯嫌加予被告丁○○、乙○○、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⒉然於本案民事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丁
○○、趙曹鶯妹係夫妻關係,共同以趙曹鶯妹名義召集每會一萬元之合會,分別有四個合會,合會之開標地點均係位於再審原告等人住處,再審原告等人均在場參與合會開標事宜,開標後尚由再審原告乙○○、丙○○(即再審原告丁○○、趙曹鶯妹之子女)出外收取會款,足認再審原告等人係以「詐欺之侵權行為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財產,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應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並提出合會單影本4件、計算單
1件為證。由上開論述足證,再審被告於民事程序中,仍係以「再審原告等人共同詐欺之犯嫌」請求連帶賠償,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而原審判決亦全然未就此部分調查,更於知悉再審原告等人確實未於再審被告所陳報之戶籍地址住居之情形下,仍以「寄存送達」、「一造辯論判決」之方式,逕以再審原告等人共同詐欺之犯嫌,判決再審原告等人有共同侵權之行為而須負連帶責任,此部分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觀之:「再審,乃判決確定後,發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錯誤之可能,所設之訴訟救濟程序。故關於法定再審事由,在不甚礙判決安定性前提下,為維持公平正義,保障當事人之正當權益,應為適當之解釋與適用。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其偵查結果所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乃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所為對外之意思表示,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亦足以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即有廢棄之必要。是以,再審原告等人主張,就本件合會會款爭議,再審原告等人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可言。
⒊查上開合會既係以趙曹鶯妹名義召集,已經再審被告自
承,核再審被告主張被其詐騙之經過,並未言及再審原告丁○○有何具體之詐欺行為,僅因再審原告丁○○與趙曹鶯妹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開標時再審原告丁○○亦在場,即謂其與其妻有共謀詐欺之行為,不免牽強。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丁○○有何共同詐欺,以取得上開會款之事實,則其主張再審原告丁○○有與其妻趙曹鶯妹共同詐騙上開會款,實不足採信。
⒋次查,就再審原告乙○○、丙○○而言,再審被告主張
「開標時再審原告乙○○、丙○○亦在場,開標後尚由再審原告乙○○、丙○○外收取會款,足認再審原告等人係以『詐欺之侵權行為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財產,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應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5條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然而,再審原告乙○○、丙○○既為再審原告丁○○、趙曹鶯妹之子女,則其時照趙曹鶯妹之指示,為趙曹鶯妹跑腿收受款項,亦屬事理之常,尚難憑此即認其與趙曹鶯妹有共同詐取上開會款之事實;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乙○○、丙○○有何共同詐欺,以取得上開會款之事實,則其主張再審原告告乙○○、丙○○有與趙曹鶯妹共同詐騙上開會款,實不足採信。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故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又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79號、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院92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經向再審原告設於台北
縣板橋市○○路○○巷○弄9之4號5樓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4紙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
⒉惟再審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起訴狀中,雖記載再審原告之
住居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9之4號5樓,但亦同時陳明「(已逃匿無蹤,請准公示送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表明:「詎於92月4年6日標會時發現全家逃匿(即倒會)」之意旨。嗣原審法院於92年5月7日函命再審被告查報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再審被告於92年5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亦陳明其於起訴前已知再審原告渠等逃匿無蹤,爰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有起訴狀及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則再審原告主張其雖設籍於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然於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未在該處住居,而有廢止該處所為住居所之意思等語,即非子虛。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既已變更其住居所,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即非應對再審為原告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原判決向該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首揭說明,其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得謂為合法。
⒋按法院受理再審之訴事件,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
,必經認為合法後,始得就再番有無實質理由進一步審究。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尚未確定,則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亦以:「惟查前訴訟程式第一審判決前所為之公示送達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而為合法送達,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判決逕依同法第150條規定准為公示送達,已否生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效力,即滋疑問。原審未遑查明該判決已否因合法公示送達而告確定,遽行判決,已嫌速斷。」等語,亦認原判決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無從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依首揭說明,原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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