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暨本院依職權併為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再於89年
4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乃於89年9月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其施用毒品罪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甲○○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2日以9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19日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因有施用海洛因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早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友人住處、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一)96年1月11日14時許,為警在上開友人住處查獲與甲○○一同在場之 蔡金德楊振波 持有毒品(蔡金德、楊振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二)96年3月23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本院依職權併為審理,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96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於96年1月11日、96年3月23日分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月24日、96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詳96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再於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乃於89年9月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其施用毒品罪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5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歷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自承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應非虛言。而被告為抵癮,本此單一決意於密接時、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社會通念,認定為集合犯行較符合人民法律感情,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預想施用毒品為集合犯行之旨趣,是被告之犯行應均論以一罪。而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6年1月10日之單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所為既係包括一罪,檢察官起訴效力自及於被告所為集合犯行內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得就被告於96年3月23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科刑執行紀錄,竟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施用時間、情節、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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