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景
劉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文景、劉建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龍哥」)三人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7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賴振興 種有龍眼樹之住處外牆,由呂文景、龍哥爬上外牆,並以裝鈎之長杆或徒手拉下龍眼樹枝之方式採摘龍眼,由劉建良把風、協助採摘及整理裝龍眼袋子等方式分工,共同摘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不詳數量龍眼得手,並旋即離開現場。
嗣賴振興發現龍眼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呂文景、劉建良(下合稱被告2人)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文景固坦承其有上開與「龍哥」共同竊盜龍眼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被告劉建良有與其等結夥犯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劉建良案發當時在旁邊抽菸,並叫我們不要再摘採龍眼了,本案只有我與「龍哥」共同犯竊盜,並無三人結夥之情事云云;被告劉建良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呂文景、「龍哥」共同前往上開龍眼樹處,抵達後被告呂文景與「龍哥」並有共同竊盜上開龍眼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車上睡覺,被呂文景叫醒後,兩人共同徒步步行至上開龍眼樹處與「龍哥」會合,呂文景與「龍哥」就開始竊盜龍眼,我只有在旁邊看,並未參與,並有要求他們不要再摘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與成年男子「龍哥」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共
同前往如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後,被告呂文景、「龍哥」即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竊盜龍眼之犯行等節事實,為被告2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振興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內容(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相符合,並有ARK-9712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據被告劉建良於警詢時曾陳稱:案發時我有幫忙整理地上
的袋子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復稽諸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暨附件,顯示案發時被告2人前往龍眼樹處與與「龍哥」會合之過程,有不時抬頭望向龍眼樹樹枝,且被告劉建良於被告呂文景與「龍哥」為本案竊盜過程中,並有兩度爬上圍牆以碰觸龍眼樹枝,復有整理地上裝放所採摘龍眼之袋子等舉動(見偵卷第51頁、第10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足徵被告劉建良確有與被告呂文景、「龍哥」結夥而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罪等節事實存在。
㈢至被告2人雖以首揭情詞置辯,被告劉建良另更辯稱:案發
時我不是整理地上的袋子,是在綁鞋帶。又我跳上圍牆碰觸樹枝是為了抓蟬云云,然上開被告2人辯稱顯與上開被告劉建良於警詢中陳述、刑案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暨附件所顯情事相違,是否可採,本已有疑。 復衡 以被告呂文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案發當日因我以開白牌計程車為業,車行叫我前往劉建良家中載客,到達後劉建良就和他朋友「龍哥」一起上車,劉建良上車後就開始睡覺,「龍哥」就要我往萬能工專的方向開,並未給我正確地址,我開到某處後,「龍哥」叫我停車,然後先下車拿一長桿走至龍眼樹處,並要我叫醒劉建良後,一起走至該處會合;本案竊盜完後,我就載送劉建良與「龍哥」一起回到劉建良家中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及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被告劉建良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日呂文景開車載我跟「龍哥」出外逛,當時我在車上睡著,是呂文景叫醒我要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8頁)相合,且被告呂文景既已坦承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並辯稱被告劉建良並未參與,則顯無就前往犯罪現場及離開之過程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陳述應屬可信。則據被告 呂景文 之該等陳述,可知被告劉建良於案發當日係向車行叫車並搭乘車行所派被告呂文景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劉建良上車後旋即入睡,且與「龍哥」並未告知被告呂文景欲前往之具體地點地址,又被告2人與「龍哥」案發後離開案發現場,即係直接返回被告劉建良家中,則苟非被告2人與「龍哥」於上車出發至案發現場前,即已有本案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清楚知道開車外出之目的係為前往竊取龍眼,衡情被告劉建良當不可能有於深夜時段,與「龍哥」甘願出資叫車並搭乘出外只為無目的地亂逛,卻於上車後旋即入睡之理,是被告2人上開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並反徵其等與「龍哥」就本案竊盜犯罪,確有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均有參與。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景文、劉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與「龍哥」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呂文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呂文景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審酌其上開前案所犯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迥然有異,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2人本案所為結夥三人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參酌
本案所竊取之物為龍眼,價值非鉅,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際,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與他人結夥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法紀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呂文景就本案竊盜犯行基本事實有為坦認,僅否認結夥三人之加重事由;被告劉建良則多方設詞矯飾其犯行,暨被告2人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呂文景出面給付被害人賠償金3,600元完畢(被告劉建良則允諾會分擔其中1,800元,惟僅交付被告呂文景1,000元)之被告2人各自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之審判筆錄、第97頁之被害人收款證明及第9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兼衡 以被告呂文景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被告劉建良則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惟戶役政查詢資料顯示其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35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之被告2人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各自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就被告劉建良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案被告2人與「龍哥」所竊取之龍眼,被告呂文景陳稱幾乎全遭「龍哥」取走,被告劉建良則否認有任何取得(見偵卷第101頁),復斟酌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呂文景出面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完畢,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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