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學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學文(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內誤繕為「是」,應更正如上開附表編號1該欄內所示),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7年6月20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本件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4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並非概無法律性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法律感情及慣例等之規範,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應報主義,尤重在教化功能;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回歸數罪併罰,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院判處15年、20年,甚至30年重刑,參照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定執行刑之案例,如: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98年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抗告意旨誤載為98年度,應予更正)等諸多之刑事裁判可供參照。抗告人連續犯下多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4年6月,故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希望給予抗告人早啟自新之機會云云。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黃玉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竊盜│竊盜│││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6年10月3日│106年1月5日│106年4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0933號│偵字第9193號│偵字第9193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107年度易字│107年度易字││事實審││第63號│第258號│第258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16日│106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107年度易字│107年度易字││判決││第63號│第258號│第258號││├────┼─────────┼─────────┼─────────┤││確定日期│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26日│107年7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11044號│字4351號│字第4350號(編號3│││││至4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4│5││├────────┼─────────┼─────────┼─────────┤│罪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7日│107年5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193號│偵字第16609號││├───┬────┼─────────┼─────────┼─────────┤││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107年度簡字│││事實審││第258號│第5275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8月13日││├───┼────┼─────────┼─────────┼─────────┤││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107年度簡字│││判決││第258號│第5275號│││├────┼─────────┼─────────┼─────────┤││確定日期│107年7月26日│107年9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350號(編號3│字15809號││││至4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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