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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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建良部分撤銷。
劉建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 呂文景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龍哥」)三人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17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賴振興 種有龍眼樹之住處外牆,由呂文景、龍哥爬上外牆,並以裝鈎之長杆或徒手拉下龍眼樹枝之方式採摘龍眼,由劉建良把風、整理裝龍眼袋子等方式分工,共同摘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不詳數量龍眼得手,並旋即離開現場。嗣賴振興發現龍眼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準備、審理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建良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呂文景、「龍哥」共同前往上開龍眼樹處,抵達後被告呂文景與「龍哥」並有共同竊盜上開龍眼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呂文景、「龍哥」一同到我家找我出去,後來我在車上睡覺,被呂文景叫醒後,兩人共同徒步步行至上開龍眼樹處與「龍哥」會合,呂文景與「龍哥」就開始竊盜龍眼,我只有在旁邊看,未參與,並有要求他們不要再摘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同案被告呂文景及成年男子「龍哥」有於如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後,同案被告呂文景、「龍哥」即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竊盜龍眼之犯行等節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振興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內容(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相符合,並有ARK-9712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據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案發時我有幫忙整理地上的袋子
等語(偵卷第2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8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被告確實有供稱「我沒有放在袋子哦,我只是把袋子…他叫我打開而已,我沒有去幫他拿龍眼」,之後警員詢問「我跟他們說不要再摘了,要他們趕快走,所以我幫忙他們整理一下地上的袋子,沒有參與他們行竊,也沒有事前任務分配,這樣對啦?」被告復供稱「對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67頁),被告並坦承有幫呂文景整理地上的袋子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見上開筆錄之記載並無違誤,且被告確實有協助整理裝龍眼之袋子。復稽諸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暨附件,顯示案發時被告、呂文景前往龍眼樹處與與「龍哥」會合之過程,被告有不時抬頭望向龍眼樹樹枝,且被告劉建良於同案被告呂文景與「龍哥」為本案竊盜過程中,有在附近走動,並有兩度踩上圍牆,向上爬碰觸樹枝,又再度跳下,復有整理地上裝放所採摘龍眼之袋子等舉動(偵卷第51頁、第10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惟被告兩度踩上圍牆,向上爬碰觸樹枝,又再度跳下之行為,斯時同案被告呂文景、「龍哥」係在另一頭摘取龍眼,且被告雖有碰觸樹枝之行為,但並未見被告摘取任何龍眼,足徵被告在現場雖無摘採龍眼之行為,但確實有在現場來回走動把風,並協助裝好竊取之龍眼,而與同案被告呂文景、「龍哥」結夥而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罪等節事實存在。
復衡 以同案被告呂文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陳稱:案發
當日因我以開白牌計程車為業,車行叫我前往劉建良家中載客,到達後劉建良就和他朋友「龍哥」一起上車,劉建良上車後就開始睡覺,「龍哥」就要我往萬能工專的方向開,並未給我正確地址,我開到某處後,「龍哥」叫我停車,然後先下車拿一長桿走至龍眼樹處,並要我叫醒劉建良後,一起走至該處會合;本案竊盜完後,我就載送劉建良與「龍哥」一起回到劉建良家中等語(偵卷第100頁及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被告劉建良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日呂文景開車載我跟「龍哥」出外逛,當時我在車上睡著,是呂文景叫醒我要我下車等語(偵卷第28頁)相合,且同案被告呂文景既已坦承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並辯稱被告並未參與,則顯無就前往犯罪現場及離開之過程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陳述應屬可信。則據同案被告 呂景文 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向車行叫車並搭乘車行所派同案被告呂文景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上車後旋即入睡,且與「龍哥」並未告知被告呂文景欲前往之具體地點地址,又被告2人與「龍哥」案發後離開案發現場,即直接返回被告家中,則苟非被告、呂文景與「龍哥」於上車出發至案發現場前,即已有本案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清楚知道開車外出之目的係為前往竊取龍眼,衡情被告當不可能有於深夜時段,與「龍哥」甘願出資叫車並搭乘出外只為無目的地亂逛,卻於上車後旋即入睡之理,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並反徵其與同案被告呂文景、「龍哥」就本案竊盜犯罪,確有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均有參與。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文景、「龍哥」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本案所為結夥三人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參酌本案所
竊取之物為龍眼1袋,價值甚微,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有以把風、協助採摘及整理裝龍眼袋子等方式
參與本案,惟依同案被告呂文景之供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除把風、整理龍眼袋子外,並無其他行為,是原審認定被告有協助採摘之行為已有可議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第75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犯本案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然其係在現場把風,並整理裝龍眼的袋子,而同案被告呂文景、「龍哥」則為實際下手摘取行竊者,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呂文景自始坦承竊盜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相比,較無悔意,惟由上可知,被告之犯罪方法、參與犯罪之程度並未較其他共犯嚴重,且本件竊盜之物,僅為龍眼1袋,應係被告等因一時貪圖小利,始從圍牆外竊取龍眼,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仍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僅被害人業自呂文景處獲得3600元之賠償,而拒絕被告再次賠償,且依被告所述係因無從聯繫到呂文景,始未能將應分擔之1800元交予呂文景,並非如呂文景所述,僅交付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參諸前揭說明,原審以共同被告呂文景就本案竊盜犯行基本事實有為坦認,僅否認結夥三人之加重事由,被告則多方設詞矯飾,及被告與呂文景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呂文景履行完畢,被告僅交付呂文景1000元等情,就同案被告呂文景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顯然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致罪刑不相當且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為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建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際,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恣意與他人結夥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法紀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竊得之物僅為龍眼1袋,且就竊得龍眼,依同案被告呂文景所述,幾乎全遭「龍哥」取走,及雖否認犯行惟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惟戶役政查詢資料顯示其為高職肄業,偵卷第35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本案被告、同案被告呂文景與「龍哥」所竊取之龍眼,同
案被告呂文景陳稱幾乎全遭「龍哥」取走,被告劉建良則否認有任何取得(偵卷第101頁),復斟酌被告、同案被告呂文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由同案被告呂文景出面支付被害人賠償金完畢,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32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偉閔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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