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晉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晉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羅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上午6時許,在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190巷『大清誠品』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同社區住戶 黃思惟 所有、放置於停放在編號114號機車停車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隨騎車離去」。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晉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羅晉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事發時被告亦居住在上址「大清誠品」社區,有其警詢筆錄所載可憑,因之,自係有權得出入該社區住戶共用之地下室停車場,既如是,輒殊無從以「侵入」視之。原公訴意旨因誤認被告進入地下停車場為侵入住宅,指其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稍有違誤,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普通」竊盜罪,本院當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傷害罪,與本案之竊盜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恃此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苦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甚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復竊得安全帽之價值為3,600元,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尚輕,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末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工地營造業的工地管理」,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告羅晉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晉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190巷大清誠品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黃思惟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羅晉廷於警詢及│坦承於108年4月2│││偵查中之供述│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12時許曾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惟│證明其安全帽遭竊之│││於警詢之證述│事實。│├───┼─────────┼─────────┤│3│證人 釋融南王宗隆 │證明上開機車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使用之事實。│││述。││├───┼─────────┼─────────┤│4│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光│證明被告竊取上開安│││碟翻拍照片12張及車│全帽之事實。│││牌號碼AWF-48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安全帽一頂雖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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