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63號上訴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聲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 律師被上訴人 簡寶香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陳聲華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經原法院裁定解任確定,致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本院業於107年10月18日依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股東 林玉英 之聲請,選任陳聲華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是陳聲華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3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8年間設立,由訴外人 王瑾 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則自83年間起開始擔任公司之會計。105年間,因林玉英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王瑾遭法院禁止行使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職權,乃於同年8、9月間,與原法院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陳聲華辦理交接事宜。詎上訴人事後查知,如附表所示支票本(下稱系爭支票本)未在交接範圍內。被上訴人身為公司會計,負有保管支票本等物品之責任,系爭支票本自是在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中。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本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聘任之會計,僅係受僱人員,不具股東身分,一切職務之進行,均是聽從原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王瑾指示辦理。王瑾與陳聲華於105年8、9月間辦理交接前,被上訴人已將包含系爭支票本在內之相關文件交予王瑾,此非僅為王瑾所自承,由王瑾於另案訴訟得提出編號MD0000000、MD0000000、MD0000000等3張支票之存根聯,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不想捲入大股東間之糾紛,無自行留存系爭支票本之理。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離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支票本,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13、414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本返還上訴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414頁):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37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調整):
(一)上訴人於78年間設立,由王瑾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則自83年間起開始擔任公司之會計。
(二)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向 華南 商業銀行領取系爭支票本,原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
(三)上訴人之股東林玉英於105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禁止王瑾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王瑾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四)原法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陳聲華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陳聲華於同年7月25日就任。
(五)王瑾自105年8月2日起與陳聲華辦理交接事宜,並先後於105年8月2日、8月3日、9月9日,交付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大小章、存摺、財務資料等物品予陳聲華,系爭支票本未經交接。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自上訴人處離職,未再進入公司內。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應證明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支票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須舉證證明被告現仍占有該物。蓋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本云云,無非是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874號給付票款事件,曾證稱:系爭支票本是由公司會計即伊保管,伊開立過系爭支票本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為據(見本院卷第320頁)。然被上訴人自始表示王瑾與陳聲華應交接之資料已交予王瑾,有上訴人提出之交接過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91至96頁)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作證時,同樣提及:伊簽發支票之時間為105年3月間,當時王瑾仍是上訴人負責人,「大小章是跟王瑾拿章蓋的……受款人、金額、日期是王瑾決定之後,叫我書寫及蓋日期章」(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我離開公司時連自己的東西都沒有帶走……是被趕離……」(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等語明確,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股東(見外置之上訴人公司登記影卷),在上訴人之股東間對經營權存有爭執,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19日離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至6項參照)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表示其只是上訴人聘任之會計(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參照),不想捲入公司股東間之糾紛,不會留存系爭支票本,未違情理。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片段證言,主張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支票本,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此不因 王瑾斯 時是否仍為上訴人負責人,有無收受系爭支票本權限,異其認定。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占有系爭支票本,已提出適切反證,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支票本交予王瑾,未占有系爭支票本等情,業據證人王瑾於原審證述:公司之支票本原由被上訴人保管,需要開票時,被上訴人再向伊請示,陳聲華於105年7月25日至公司報到,伊與陳聲華自105年8月2日起開始交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之前,已將包含系爭支票本在內之公司重要文件交給兼任公司總經理之伊保管,伊將系爭支票本鎖在公司辦公室抽屜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至9頁)翔實,衡酌王瑾於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審理期間,除為相同之證言外,尚證稱:伊曾將系爭支票本中,3張支票之存根聯撕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與王瑾於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874號給付票款事件,得提出本應存在系爭支票本內,票號MD0000000、MD0000000、MD0000000等3張支票存根聯影本(見外置之該事件影卷第95頁)之事實,互核無違,不論王瑾究係持有3張支票存根聯,抑或如上訴人主張持有6張支票存根聯(見本院卷第346頁),王瑾陳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本交予伊之說詞,應屬可信,否則,王瑾無從自被上訴人管領之系爭支票本(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參照)撕下存根聯。至上訴人指摘王瑾證詞之可信度,包括前後說法不一、何以獨漏系爭支票本未交接、撕下存根聯帶走不具意義等(見本院卷第340至346頁),皆無礙此事實之判斷。是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占有系爭支票本,已提出適切反證,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支票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占有系爭支票本,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本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付款人│領用日期│領用張數│編號│├──────┼───────┼────┼───────────┤│華南商業銀行│104年12月2日│25張│MD0000000至MD0000000│├──────┴───────┴────┴───────────┤│備註:││不含系爭支票本中,票號:MD0000000至MD0000000、MD0000000至MD││0000000之支票本體(見本院卷第405、4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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