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被告徐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為警盤查時,隨自承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此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稽此見其顯係於是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該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犯行,雖不符合自首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因本案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論以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都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抑且,前並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職業為「桃園榮總美食街與人合資開小吃店」,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被告徐明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第35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88號撤銷該緩起處分確定,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5號、第706號提起公訴。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明宏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晚間7│││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時30分許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為E000-0000號。│││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㈣│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復││││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後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既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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