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佛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宗佛實業股份有法定代理人 陳宥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宗佛實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起應更正、補充「陳宥余‧‧‧納稅義務人,緣於民國91年底,甲○○至‧‧‧,竟於92年間製作甲○○於91年間‧‧‧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虛報‧‧‧元,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宗佛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7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黃安妤陳秀鳳 之證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84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宥余)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係指包括自然人、法人等所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僅限於自然人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8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核被告宗佛實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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