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友人 鄭俊濱 積欠其債務,遂於民國93年10月1日自鄭俊濱處取得乙○○簽發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票共3紙,約明甲○○若代鄭俊濱催得帳款,將給與甲○○些許酬勞並抵償欠款。詎甲○○為使乙○○依上開本票付款,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某日,自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乙○○住處,由乙○○之兄長 鄭金川 接獲後,因與鄭金川交涉未果,即恫嚇稱:乙○○若無法處理債務就要小心云云,並以台語揚言:「叫你小弟(指乙○○)卡閃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經鄭金川轉告乙○○後使乙○○因而心生畏懼。嗣甲○○於93年11月6日15時45分許,偕同並無恐嚇犯意聯絡之鄭俊濱、 謝錦波 、 蔡文山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乙○○住處取款時,為乙○○母親 林麗珠 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自蔡文山身上起出前揭本票3張。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其受託處理之系爭本票債務仍在透過友人與乙○○協調中,不可能恐嚇乙○○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鄭金川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又被告曾數度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索討債務,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鄭秋水、 鄭林麗珠 所證實,另被告於93年11月6日15時45分許更偕同鄭俊濱、謝錦波、蔡文山等多人攜帶乙○○所簽發之本票3紙前往告訴人住處索債乙節,並經證人林麗珠、鄭俊濱、謝錦波、蔡文山於警詢時所陳明,而上情亦均為被告所坦認,衡諸常情,倘被告甲○○確有意平和協調債務,何需多次以電話向告訴人家人催討債務,又夥同多名男子親往告訴人家中討債?足見被告所辯該債務係透過友人協調云云,尚非可信。此外,並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3張扣案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為圖催討欠款,不惜出言恐嚇告訴人,手段極不理性,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恐嚇言詞之強度及所造成告訴人恐懼之程度,暨其先前並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正本依據聲請人乙○○於98年1月8日聲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