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公告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某時,未經許可攜帶具殺傷力之 仿德林吉 雙管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為:0000000000號)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至新竹縣○○鎮○○路育樂公園內飲酒,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適逢其友人 黃義郎 與甲○○、 劉軒卉 亦在公園內飲酒,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遂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甲○○互毆,並掏出身上之改造手槍朝告訴人甲○○腹部射擊一槍後逃逸,致告訴人甲○○受有腹部肌層槍傷之傷害,現場並遺留已擊發之彈頭一顆,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件,在卷可稽。爰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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