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第150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的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82年6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8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84年5月31日假釋出監;又於85年2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於85年7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後接續執行,又於88年3月15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自89年5月1日起執行保護管束,嗣於89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在其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針筒內再加水注射之方式,約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3年12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驗餘淨重0.382公克);於94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為警查獲,2次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