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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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九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不問其係由債權人起訴,為本案之請求;抑或於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中,債權人提起反訴,請求債務人給付,均屬之。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清償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票據債務為由,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九四六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遂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其持台北地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一六七五五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二三號及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六八九號執行在案。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起訴,無從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云云,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再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三千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中(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票款,並提出反訴狀影本一紙為證。如果屬實,依首開說明,能否謂再抗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有再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審核相對人之主張是否屬實,遽爾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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