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
號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0號、93年度偵字第5364號、第58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88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同年12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89年6月24日入監執行至91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於93年1月7日凌晨3時許,見丙○○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2樓之窗戶未上鎖,而自其旁攀爬該窗戶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上開住宅,並於該住處3樓竊取丙○○所有的金手鍊3條、金戒指2枚、行動電話2支等物,其於得手後復由2樓窗戶逃離時,不慎遺留其所有的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嗣經丙○○報警,經警循線得知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乙○○而通知其到案說明時,乙○○因有竊盜前科,為求脫罪,於93年1月
7日凌晨3時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要求戊○○出面頂罪,戊○○意圖藏匿乙○○之竊盜犯行,而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93年1月13日對其詢問時,承認係其犯下上開竊盜案件,致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將戊○○以竊盜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詢問後始查知上情。
(二)戊○○與徐國雄(另由檢察官偵辦中)2人因其等所使用的自小客車電瓶沒電,遂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93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共同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開口扳手1支,在新竹縣○○鎮○○里○○路○段○○○巷北二高路橋下,由徐國雄持上開扳手著手竊取新成興企業社所有而由丁○○管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電瓶,並由戊○○在現場擔任把風之行為,於徐國雄正在拆卸固定電瓶之螺絲時,為丁○○從安裝在車上的監視器發覺後立即報警,並當場查獲2人致未得逞電瓶(開口扳手業經徐國雄丟棄而遍尋不找而滅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164條第2項、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4條第2項:
【①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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