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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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市○○路與牛埔北路口OK便利商店前,收受其自承係成年男子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託代為保管的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4顆,甲○○收受後隨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藏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93年7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
2樓房間內,查獲玩具金屬空彈殼17顆、玩具金屬槍管1枝、玩具金屬彈匣1個等物(不構成犯罪),並在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自小客車內音響下方置物盒內搜出改造子彈4顆(經試射
1顆,剩3顆)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
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條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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