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 麗玉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調元
訴訟代理人 吳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5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9日(卷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9月13起為被告之員工,擔任花蓮慈濟醫院
維康醫療器材之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底薪23,000元,並包含
每三月核發之業績獎金,平均薪資約在36,000元至38,000元
。於107年11月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前(詳後述),其前半年
之平均薪資為36,801元。原告任職期間素來盡責,無任何違
法情事。詎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間,以被告盤點不實及侵
占公司財物為由,逼迫原告書立不實之自白書,嗣後並在未
給付107年11月之薪資情形下,基於前述之自白書於107年12
月間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不服,遂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調
解(包含資遣費、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9日之薪資、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未果,依法起訴為以下請求:
1.依民法第487條薪資給付請求權:原告在107年11月1日至
107年11月19日(即書立自白書之前)均正常上班,被告並未
給付薪資;原告每月底薪23,000元,請求19日之薪資14,566
元。
2.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請求權:被告未依
法給付薪資,且違法解雇原告,原告茲以此書狀並依據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旨,原告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原告平均月薪36,801元
,經以勞動部資遣費網站計算(含新舊制)資遣費為355,743
元。
3.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權:被告應依勞
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被告拒不發給,洵屬違法。
(二)原告否認有盤點不實及侵占零用金之事實:
1.關於盤點不實部分:原告所任職之門市,約每年進行3至4次
盤點,盤點過程約1個晚上,盤點人員不僅花蓮慈濟店,尚
包含其他門市人員大約10-12名,而盤點之結果均由盤點人
、填表人、核對人員簽名,不可能作假。盤點完成後,花蓮
慈濟店店長 李燕玲 指示原告或其他員工將盤點結果登入電腦
,而該電腦系統與總公司連線,總公司會知悉盤點結果與實
際結果是否相符或有落差。總公司依據該登入之盤點結果知
悉有落差後,會請店長再行確認,店長事後再將其更正之結
果請原告再次登入電腦,此為被告公司制度使然,因被告授
權給店長對於盤點之結果有更正之權,而原告只是店員,只
能聽從店長之指示,至於店長李燕玲所更正之盤點資料,都
是李燕玲所製作,原告無從查證與置喙之餘地。
2.原告並無侵占零用金:維康門市慈濟店之零用金,每月均須
將報表提出至總公司,相關開銷費用都要有收據,每月提出
報表前均由店長李燕玲及督導 吳佩育 簽名確認後才送出,根
本不可能有原告侵占零用金之情事。
3.關於自白書部分:自白書係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書寫,然係基
於被告公司之脅迫,及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所書寫
,前經原告委託 李文平 律師先後寄發二份存證信函,主張該
自白書無效及撤銷。故該自白書亦不足當為被告依法解僱原
告之原因。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原告自88年
9月13日任職維康門市花蓮慈濟店,與店長李燕玲兩人皆為
該店年資最長之人員,熟知該門市進銷貨及盤點等流程及作
業規定。被告於107年9月間因商品退貨案而全面清查該門市
,始發現該門市累積歷年盤差金額高達一千八百餘萬元,由
於金額龐大,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11月21日請原告及李
燕玲一同回總公司說明。原告針對盤差金額無法解釋,最後
坦承竄改盤點資料及竊取店內商品供家人使用,另外亦自述
有竊取收銀機之現金,寫下自白書後承諾會賠償被告損失,
並請求公司不要提告。被告據此於107年11月21日告知原告
,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及同條第2項第4款「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
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於107年11月19日予以解雇
。原告於寫下自白書後,反主張其自白書是在遭威逼恐嚇之
下書寫,然對門市盤差、竄改盤點資料及竊取現金及貨品等
事宜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自清,被告亦於107年1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回覆予以反駁。被告依門市虧空鉅額商品及金額之
事實,及原告在自由意識下所書立之自白書為據而終止雙方
勞雇關係,原告主張有受詐欺、脅迫、急迫、輕率、無經驗
等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涉嫌之業務侵占、偽造
文書及背信等罪,被告將另行提刑事訴訟。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並非「非
自願離職」。原告對於親自書寫自白書並不否認,假設原告
為了尋求被告原諒其違法行為,承諾賠償被告,縱使事後認
為無力清償,也非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況且,原告承認
有長期竄改盤點資料、竊取現金及貨品等行為,已經影響被
告之正常經營與運作,足認原告之行為已經違反勞工之忠誠
義務,破壞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導致其與被告間之勞雇關
係受到干擾,無法期待被告採取解雇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
續與原告維持勞雇關係。自足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被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88年9月13日起受雇被告為花蓮慈濟醫院維康醫
療器材之門市人員,被告未給付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
月19日止之薪資,以每月底薪23,000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66元等情,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摺、
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為據,被告對於107年11
月19日解雇原告並不爭執(卷57頁),然就是否已經給付原告
解雇前該段期間之薪資並未為爭執,參酌原告所提存摺內頁
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既然於107年11月1
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仍在被告處任職,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被告自應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14,566元(23000×
19/30=14566)。
(二)原告所任職之門市因為發生貨品盤點差額,被告進行調查,
有被告提出盤差明細資料為憑(卷63至65頁);原告於107年
11月20日書立自白書內容「花蓮慈濟店門市人員 林麗玉 ,在
門市任職88年9月13日到職,因盤差有問題,沒有落實去執
行規定,店長寫數量多少,麗玉照店長寫的數量去KEY電腦
,造成門市的盤差量越來越多,零用金有多金額,我確實有
拿。門市盤點金額650萬到700萬,5、6年前看到的金額,現
有盤差金額不知。我願負法律責任。盤差金額有誤我知道當
時調到盤差金額在公司的千分之3,當時我明知電腦數量有
誤,我依然聽店長指示調整。」(卷67頁);107年11月21日
書立自白書內容「林麗玉因貨品保管失職,造成公司損失,
願賠償金額200萬,願意分5年如期攤還,會按每月30日定期
還款,自行更改盤差數量不確定,造成公司損失,因管理零
用金有多出會自拿金額200至500不等。第一筆匯30萬元,11
月30日匯入戶頭。」(卷69頁)。原告對該自白書形式真正不
爭執,承認是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書寫(卷111、120頁),堪信
為原告自書之文書。原告雖稱係遭被告脅迫、利用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所書寫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是原告就此項主張自應舉證證明;原告雖於書立自白
書後寄出兩份存證信函予被告(卷83至93、123至129頁),然
此僅為原告委託律師將其主張以存證信函寄給被告,並不能
為其主張為真實之有利佐證,此外,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原告既然書立自白書自承任職期間有明知卻違反盤點規定造
成盤點數量鉅量差額及拿取門市現金情事,其涉及盤點數量
造假、挪用公款,違反被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被告於
107年11月21日告知原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且被告依此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再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不符合上述「非
自願離職」情形,自無從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有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
終止,原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契約,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4,08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