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游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借款期限屆滿時,若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
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
.25%計算,借款人若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最低應付款,
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原告僅請求15%),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2月27日止,計有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衍生之利息,共計11萬7,131元未清
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