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送達代收人)
       黃佩成 律師
被   告  陳金獅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法扶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權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986-77(1)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之
土地地上權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986-77部分、面積172.5平方
公尺之土地地上權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而系
爭地上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
今不能協議決定系爭地上權之分割方法,致使原告無法依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建築房屋,嚴重影響原告之地上權行使
,日後更可能影響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
原保地管理辦法)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雖然一再爭
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誤,並提起行政訴訟,然業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並無任何違誤而確定在案。
(二)被告辯稱 陳玉枝 (原告母親)為 陳阿粉 之胞妹云云,與事實不
符,蓋陳玉枝實際上為陳阿粉之女兒,陳玉枝出生於日據時
期,均為原住民,斯時因語言隔閡,導致陳玉枝之戶籍資料
登錄錯誤,而國民政府遷台之初以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作為
抄錄依據,沿用錯誤之戶籍資料,故被告提出之被證1戶籍
謄本記載與事實不符。參酌陳阿粉家族內部作成之文書即被
證3協議書、被證5切結書,及 田虎雄黃金鳳劉陳鳳英
人在鈞院104年度花簡字第403號事件到庭證述內容,皆可佐
證陳玉枝確實為陳阿粉之女兒,其中證人田虎雄證稱陳阿粉
是我媽媽,陳玉枝是我妹妹;證人劉陳鳳英證稱陳金獅是他
的哥哥,陳月英是我外甥女,陳月英的媽媽是我妹妹。是原
告為陳玉枝之女兒,同為陳阿粉之孫女,自小居住在系爭土
地上,其取得系爭地上權,當然於法有據。
(三)兩造均為阿美族原住民,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國
家政策、文化及經濟上目的,兩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係為了建築房屋使用,俾以保障原住民之生
計,同時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惟兩造對系爭土地上原本
坐落之房屋使用方式發生爭議,原告不得不拆除房屋,以杜
紛爭。豈料房屋拆除後,被告卻拒絕與原告協議共同使用系
爭土地,致使原告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其所有系爭
地上權無法繼續行使。地上權既為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地上權復有其
特定之範圍,其分割與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並無不同,是
原告得請求鈞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地上權,就地上權之特
定範圍予以分割,司法實務上早有諸多地上權分割案例可參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未表同意,足見原告於起訴
前無從與被告達成協議分割之可能,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
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地上權。
(四)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範內容並無禁止二人以上原住民
請求分割共有地上權,又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兩造仍然
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本質上絕非轉讓或出租,更不生
牴觸上開管理辦法之情事,故被告空泛指稱系爭地上權受法
令限制不得分割云云,徒然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為不利於
原住民族生計及發展之解釋方式,實不足取。系爭地上權之
共有,係指兩造共同享受一地上權,各本其地上權之作用,
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在兩造無法協議共同
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若仍不許由鈞院裁判分割,則兩造
就系爭土地將永無使用之可能性,顯然悖於政府設置原住民
保留地係為了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輔導原住
民個體或家庭生計的發展,同時兼顧原住民族整體生存空間
和民族經濟體發展之目的,亦違背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
,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故被告逕自解釋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15條規定禁止兩造分割系爭地上權云云,核與國家推行
原住民保留地之目的,以及民法第823條立法意旨完全相互
背離,應不可採。
(五)兩造於104年4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得於自行使用滿
五年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會同兩造,
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謂系爭地上
權不得分割,兩造又無法協議使用系爭土地,則在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內兩造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嗣地上權
存續期間屆滿時,兩造恐不符合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
「自行使用滿五年」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導致不能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明顯不利於原
住民族生計及發展,更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相互違背。
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地上權,應不牴觸原
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而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本應共同解決系爭土地之
使用紛爭,俾於使用滿五年後,偕同向原民會申請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但被告基於個人主觀好惡,拒絕與原告協商
討論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又泛稱系爭地上權不能分割云云
,殊非可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非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上權人,惟關於花蓮市公所准予
原告地上權登記處分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對於此部分不爭執。本
件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係以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供原住民
造林、建築房屋,或使已落成之房屋取得對國有原住民保留
地之占有本權,藉由分配土地之方式,達到扶植原住民生計
之行政目的,就有實際使用之部分,使之取得土地所有權為
宗旨;是關於地上權之處分本應受有相當之限制,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15條規定,即為落實前揭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原
告陳稱系爭地上權並無禁止分割,且有不利原住民生計及發
展之解釋方式云云,顯屬誤解。地上權之分割,本質上為各
共有人就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為互相移轉,參照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應受法令之限制;另依據原保地管理辦法
第15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原則上不得轉讓或出租;例外容
許的情形,以「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
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者為限。
(二)系爭地上權分割,無論就分割之「原因」及「受讓之對象」
而言,皆無合於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但書規定所容許之情
形:
1.原因之限制:以兩造間有「繼承」之法律事實發生,或出於
「贈與」之意思而移轉為限。原告於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上並
不具有合法之地上權,且伊之所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係因為伊與其母親陳玉枝,提供不實之資料使花蓮市公所陷
於錯誤以後,准予地上權登記而取得;被告對於這件事情無
法釋懷也難以諒解,是被告絕不可能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地
上權移轉予原告。兩造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關係,且現今猶
生存在世,是就各自所取得之地上權,亦非基於「繼承」之
法律事實所由生。揆諸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本質,乃透過法院
以形成之訴之方式,為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究其本
質,顯非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所示,容許原住民保留
地移轉之原因(繼承或贈與)。
2.身分關係上之限制: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之移轉,以具有「
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
內之原住民」等身分關係為限。兩造間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
親屬,是就各自取得之地上權,並無法透過繼承而取得,更
無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所定「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之身分
關係。因為兩造間根本沒有共同居住的事實,是就各自取得
之地上權而言,亦無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所示「原受
配戶內之原住民」之身分關係。故原告訴請地上權分割,無
論就移轉之原因或受讓取得之身分關係而言,皆無合原保地
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其訴請分割於法有違。
(三)證人劉陳鳳英的證詞是說過去是這樣子稱呼,但後來發現戶
籍謄本上不是如此記載,我不知道為何如此。可見兩造之間
確實並非旁系血親三親等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被告為系爭地上權共有人,權利
範圍各為2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地上
權,是否有理?系爭地上權有無依法令規定(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15條第1項)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系爭地上權如可以分割,適合之分割方案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兩造為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土
地面積3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
白),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為「登記日期
104年4月27日,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設定目的:建築房屋
,存續期間104年4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地租:無,預付
地租情形:無,使用方法:依據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讓與或設定抵押權限制:依據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17條
規定辦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11、12頁)。
(二)按96年4月25日修正公布之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該條
已於108年7月3日刪除,刪除理由為:現行第12條條文係規
定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之資格、條件及方式,
然配合總統108年1月9日日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3861號令公
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37條條文,將原條文中關於原
住民保留地申請之資格、條件及方式,納入第17條及第20條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方
式,故刪除第12條條文。):「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
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
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
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前二項
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零點一公頃。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
設定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據此而為設定登記,設定目
的明揭係為「建築房屋」,然因兩造共有系爭地上權,就地
上權之使用、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致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權
利範圍各2分之1,因無法特定土地使用範圍,而至今未能在
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如卷112、113頁現場照片)。
(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
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
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此規定旨在保
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
離失所,該條規範目的自不及於原住民保留地上所設定共有
地上權之分割,故被告辯稱系爭地上權分割,違反原保地管
理辦法第15條規定,為民法第823條所定「法令另有規定」
之情形,不得分割云云,並無可採。系爭地上權既無法令限
制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能分割之
契約存在的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系爭
地上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
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
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
判例參照)。基於前揭說明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本院所決定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系爭土地面積345平方公
尺,為長方形狀之土地,土地南側有寬約4.5公尺之無名道
路,兩造共有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上
雜草叢生,堆放一些建築廢棄物(卷99頁本院會同兩造履勘
現場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卷112、113頁現場照片參照)。
考量該土地之地形及經濟效用,分割方式以原物分割為兩塊
形狀完整、面積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經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假分割如附圖(卷104頁)所示986-77(1)、986
-77部分,面積各為172.5平方公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在附圖左下側說明欄註記「本次分割為各172.5平方公尺,
惟民勤段為圖解重測區,依規定面積僅能計算至整數,故各
別顯示為173及172平方公尺,但實際面積為兩筆相同。」)
,其中986-77(1)由原告取得、986-77由被告取得,分割後
之兩塊土地南側均臨道路得向外聯絡,屬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地上權之價值、經濟效用之分割方
式,應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
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尚就陳玉枝與
兩造間之親屬關係為爭執,然此無礙本院前開認定,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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