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
被   告  黃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九四四,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
四四,並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四點九七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為107年11月28日,並約定利
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機動計息,若逾期未繳款
,逾期在6個月以內,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一成
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
定加碼百分之2.3計息,並依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
104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05,00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影本、貸款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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