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巫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3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5%計算,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另自到期日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起
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5年間參加債
務協商,惟仍未依協商內容履行,至96年2月21日止,尚欠
本金175,525元及自96年2月22日起計之利息、自96年3月
22日起計之違約金未清償,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應回復原告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協議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
詢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至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