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陳慶恩 (原名: 陳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簽立易速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利息
按週年利率11.68%計算,依約被告應按月還款,逾期則喪
失期限利益,遠東銀行並就上開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如被告不依約清償,則由原告負擔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欠借款本金13萬8,597元、及民國94年3月15日至
94年6月16日之利息8,09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又遠東銀行已就被告未清償之借款本金連同衍生之利
息、違約金向原告申請理賠,並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系爭契約、遠東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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