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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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沛玲 代理人 蔡宗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沛玲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全數之債權人具狀陳報為不同意(詳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卷第
237、239至266頁),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所示,債務人每月陳報其必要支出為膳食費新臺幣(下同)5,
000元、交通費3,900元、房租6,000元、日用品費1,300元、水費240元、電費430元、瓦斯費890元、網路費430元、手機費1,000元、扶養長女10,292元、扶養長子7,830元,合計37,312元,以每3月為1期,每期清償3,300元(見上開司執消債更更卷第212頁),然債務人之長女、長子分別於105年3月、109年6月間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長女目前就讀大學1年級,至遲於108年6月間畢業後,亦應刪除扶養費),債務人未思分階段履行更生方案,且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屢次曉諭債務人應縮減開支,以增加還款金額,債務人雖曾同意其女改乘坐莒光號以降低交通費之支出,然嗣又具狀主張其女因室友問題不申請費用較為低廉之學校宿舍,而須在外租屋,增加租屋費用,仍無法增加還款金額。基此,債務人現今既收入微薄,又未考量其自身業已債臺高築,未思與前配偶議定共同分攤子女之扶養義務(債務人與其前配偶之離婚協議書僅就贍養費及慰藉金有所約定,然就子女之扶養義務則未為約定,見消債更卷第54頁)或就子女之學雜費部分申辦助學貸款,反屢稱「變數太多」、「無法預測未來之收支狀況」,且幾將子女之扶養義務獨攬其身,提列上開顯逾越最低生活標準之支出,顯見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履行之可能,亦非公允。從而,依前揭規定,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13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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