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依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只及分裝杓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00年」應更正為「99年」、同欄一第9行起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9月16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湯城汽車旅館前盤查,蔡依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吸食器2只及分裝杓1只予警方扣押,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而接受裁判,嗣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依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出吸食所用之吸食器及分裝杓,及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甫經本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旋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2只及分裝杓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54號被告蔡依庭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湯城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月16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湯城汽車旅館前盤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只、分裝杓1只,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依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含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只、分裝杓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謝茵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