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4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鮑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竊取財物」欄所記載「行動電話1只」為「行動電源1個」;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五「竊取財物」欄內容記載「現金新台幣500元」。
二、核被告鮑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先後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八所示二次犯行,均是一行為同時竊取二人之財物,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屢屢在觀光景點趁遊客戲水不注意時徒手行竊,目無法紀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可,部分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附表編號4、編號8),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二幼小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號││││││├─┼────┼──────┼─────────┼───┼───────┤│一│104年7│臺南市安平區│於左列時地,趁被害│ 江佩芸 │鮑志雄竊盜,處│││月3日│ 漁濱 路觀夕│人戲水不注意時,徒│ 洪守均 │有期徒刑叁月,│││下午5│平台沙灘上│手竊取被害人江佩芸││如易科罰金,以│││時許││所有之手提包1個││新臺幣壹仟元折│││││內含新台幣2500元││算壹日。│││││、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智慧型手機1│││││││支、化粧品1批、│││││││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及被害人│││││││洪守均置於江佩芸手│││││││提包內之PORTER咖│││││││啡色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新台幣│││││││1600元。│││├─┼────┼──────┼─────────┼───┼───────┤│二│104年7│臺南市安平區│於左列時地,趁被害│ 蔡芳卿 │鮑志雄竊盜,處│││月11日│ 漁濱路 觀夕│人戲水不注意時,徒││有期徒刑叁月,│││下午5│平台沙灘上│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如易科罰金,以│││時許││包包1個內含身分││新臺幣壹仟元折│││││證1張、健保卡1││算壹日。│││││張、手機1支、現│││││││金新台幣3200元、│││││││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 陳彥甫 │││││││健保卡1張。│││├─┼────┼──────┼─────────┼───┼───────┤│三│104年7│臺南市安平區│於左列時地,趁被害│ 陳威僎 │鮑志雄竊盜,處│││月13日│ 漁濱路觀夕 │人戲水不注意時,徒││有期徒刑叁月,│││下午5│平台沙灘上│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如易科罰金,以│││時許││斜背包1個內含現││新臺幣壹仟元折│││││金新台幣1700元、││算壹日。│││││手機2支、CASIO│││││││G-SHOCK手錶1支、│││││││PORTER皮包1個。│││├─┼────┼──────┼─────────┼───┼───────┤│四│104年7│臺南市安平區│於左列時地,趁被害│ 陳筱媛 │鮑志雄竊盜,處│││月14日│漁濱路觀夕│人戲水不注意時,徒││有期徒刑叁月,│││下午5│平台沙灘上│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如易科罰金,以│││時16分許││手提袋1個內含現││新臺幣壹仟元折│││││金新台幣500元、││算壹日。│││││HTC手機1支、錢│││││││包、手提袋、行動電│││││││源、中文書籍。(其│││││││中行動電源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五│104年7│臺南市安平區│於左列時地,趁被害│ 郭品彤 │鮑志雄竊盜,處│││月15日│漁濱路觀夕│人戲水不注意時,徒││有期徒刑叁月,│││下午5│平台沙灘上│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如易科罰金,以│││時16分││包包1個內含身分││新臺幣壹仟元折│││許││證1張、健保卡1││算壹日。│││││張、手機1支、現│││││││金新台幣500元。│││├─┼────┼──────┼─────────┼───┼───────┤│六│104年7│臺南市安平區│於左列時地,趁被害│ 林芷茜 │鮑志雄竊盜,處│││月15日│漁濱路觀夕│人戲水不注意時,徒││有期徒刑叁月,│││下午6│平台沙灘上│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如易科罰金,以│││時30分││側背包1個內含身││新臺幣壹仟元折│││許││分證1張、健保卡││算壹日。│││││1張、學生證1張│││││││、SONY手機1支、│││││││現金新台幣1500元│││││││、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七│104年7│臺南市安平區│於左列時地,趁被害│ 蘇卡 │鮑志雄竊盜,處│││月16日│漁濱路觀夕│人戲水不注意時,徒││有期徒刑叁月,│││下午2│平台沙灘上│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如易科罰金,以│││時30分││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折│││許││新台幣600元、美││算壹日。│││││金2元整、健保卡│││││││1張、菲律賓身分證│││││││1張、居留證1張│││││││、工作證1張、│││││││衣服2件、 牛仔 │││││││短褲1條。│││├─┼────┼──────┼─────────┼───┼───────┤│八│104年7│臺南市安平區│於左列時地,趁被害│ 陳宜如 │鮑志雄竊盜,處│││月17日│漁濱路觀夕│人陳宜如戲水不注意│ 楊佩蓉 │有期徒刑叁月,│││下午5│平台沙灘上│時,徒手竊取被害人││如易科罰金,以│││時許││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新臺幣壹仟元折│││││含現金新台幣305元││算壹日。│││││、手機1支、PG錢包1│││││││個、身分證1張。│││││││(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於左列時地,趁被害│││││││人楊佩蓉戲水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台幣500元、│││││││手機1支。(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49號被告鮑志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觀夕平台沙灘上,趁遊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洪守均、江佩芸、蔡芳卿、陳威僎、陳筱媛、郭品彤、林芷茜、蘇卡(菲律賓籍)、陳宜如及楊佩蓉等人之財物。嗣於104年7月17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 世平 一街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陳宜如之後背包1個(內有手機1支、錢包1個、現金305元、身分證1張)及楊佩蓉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及手機1支),並附帶執行搜索其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扣其所竊得之陳筱媛之行動電源1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守均、江佩芸、蔡芳卿、陳威僎、陳筱媛、郭品彤、林芷茜、蘇卡、陳宜如及楊佩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鮑志雄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洪守均、江佩芸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事│││警詢之指訴│實。│├──┼───────────┼─────────────┤│3│告訴人蔡芳卿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事│││訴│實。│├──┼───────────┼─────────────┤│4│告訴人陳威僎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之事│││訴│實。│├──┼───────────┼─────────────┤│5│告訴人陳筱媛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之事│││訴│實。│├──┼───────────┼─────────────┤│6│告訴人郭品彤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事│││訴│實。│├──┼───────────┼─────────────┤│7│告訴人林芷茜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之事│││訴│實。│├──┼───────────┼─────────────┤│8│告訴人蘇卡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事││││實。│├──┼───────────┼─────────────┤│9│告訴人陳宜如、楊佩蓉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事│││警詢之指訴│實。│├──┼───────────┼─────────────┤│1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為警於104年7月17日17時│││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路與世平一街口逮捕,當場扣│││、現場照片13張及贓物照│得其所竊得之陳宜如之後背包│││片12張│1個(內有手機1支、錢包1個││││、現金305元、身分證1張)及││││及楊佩蓉之斜背包1(內有現││││金500元及手機1支),並附帶││││執行搜索其所騎駛之車牌號碼││││902-JPJ號普通重機車,查扣││││其所竊得之陳筱媛之行動電源││││1個;上開扣得物品均分別發││││還予陳宜如、楊佩蓉及陳筱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表┌──┬──────┬────┬──────────────┐│編號│時間│告訴人│竊取財物│├──┼──────┼────┼──────────────┤│1│104年7月3日│洪守均、│江佩芸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17時許│江佩芸│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智慧型手機1只、化妝品1批、│││││錢包1只、行動電話1只及洪守均│││││所有之PORTER咖啡色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2張、現金│││││1600元〉)│├──┼──────┼────┼──────────────┤│2│104年7月11日│蔡芳卿│蔡芳卿所有之黑色包1個(內有│││17時許││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花旗信用卡、陳彥甫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2張、白色手機1│││││支〈含紅色皮套〉及現金3200元│││││)│├──┼──────┼────┼──────────────┤│3│104年7月13日│陳威僎│陳威僎所有之深藍色斜背包1各│││17時許││(內有現金1700元、手機2支〈│││││iPhone4s、iPhone6各1支〉、│││││Casio手錶1只、PORTER皮包1個│││││)│├──┼──────┼────┼──────────────┤│4│104年7月14日│陳筱媛│陳筱媛所有之印有家 齊女中 字樣│││17時16分許││之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500│││││元,手機〈HTC816〉1支、錢包│││││、手提袋、行動電源、中文書籍│││││)│├──┼──────┼────┼──────────────┤│5│104年7月15日│郭品彤│郭品彤所有之淡藍色包1個(內│││16時30分許││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6│104年7月15日│林芷茜│林芷茜所有之粉紅色LONGCHAMP│││18時30分許││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手機(SONY)1支、現金│││││1500元)│├──┼──────┼────┼──────────────┤│7│104年7月16日│蘇卡│蘇卡所有之JANSPORT背包1個(│││14時20分許││現金600元、美金2元、健保卡、│││││菲律賓身分證、居留證、工作證│││││各1張、衣服2件、牛仔短褲1條│││││)│├──┼──────┼────┼──────────────┤│8│104年7月17日│陳宜如、│陳宜如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有│││17時18分許│楊佩蓉│現金305元、手機〈HTC816〉1│││││支、PG牌錢包1個、身分證1張)│││││,楊佩蓉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手機〈HTC626〉│││││1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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