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ANXUAN(中文姓名:武文春,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VANXUAN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VUVANXUAN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476號被告VUVANXUAN(中文姓名:武文春,越南籍)
男24歲(民國80【西元1991】年7
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VANXUAN(下稱武文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統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統皓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某時,在統皓公司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由統皓公司經理 李建鋒 所管領之炒牛肉500公克及白飯2公斤,得手後攜回統皓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宿舍內。嗣經李建鋒發現統皓公司之蛤蠣遺失,並詢問武文春後,經武文春坦承上開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建鋒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在統皓公司內,竊取由告訴人李建鋒所管領之蛤蠣10包,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有竊取蛤蠣之情,辯稱:伊沒有竊取蛤蠣,當天下班回到宿舍,拿了白飯和牛肉給其他同事之後,伊去樓下洗澡,洗好再上樓就已經看到李建鋒在宿舍,伊當時也不知道同事在宿舍煮什麼,伊只記得當天跟 陳福俊 一起回宿舍,其他有誰或在做什麼伊不是很清楚,伊當天也並未承認蛤蠣是伊偷的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蛤蠣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建鋒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其論據。經查,告訴人固於被告宿舍內發現已煮好之蛤蠣湯1鍋,然被告並非當場遭查獲竊取統皓公司之蛤蠣,且告訴人發現該蛤蠣湯時,尚有另名外勞陳福俊在場,又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陳統皓公司尚有50餘名外勞,故告訴人於被告宿舍中所發現之已煮熟之蛤蠣湯是否為被告竊取統皓公司之蛤蠣後所烹煮,尚非無疑。次查,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經通譯 阮艷香 於偵查中具結後翻譯內容為:我是武文春,在統皓公司上班,於104年7月15日我有拿飯及吃的東西從工廠回宿舍煮來吃,經理發現即警告我的行為,我知道我的行為是錯的,我會承認,我承諾不會再犯,我會承認我剛剛所做的行為,我會賠償公司5000元等語,另觀諸統皓公司另名外勞陳福俊所書立之自白書中文翻譯,亦未表明被告有竊取蛤蠣之行為,且告訴人所訴蛤蠣遭竊之現場,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取,故尚難單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於被告宿舍發現已煮熟之蛤蠣湯,即遽認被告涉有竊取蛤蠣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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