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告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被告 孫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為被告繳納臺南市○○區○○段○○○○○號、第7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將繳稅之金額自剩餘價金新台幣12,222,000元扣除之餘額給付被告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2,1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即新台幣118,94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將上開之不動產交付予原告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 台南 市○○區○○段○○○○號及同地段75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各為143.67平方公尺及504.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3,722,100元整出售予原告,兩造並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嗣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第一、二期款共計150萬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係規定「出買人應交付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並同意協同承買人辦理買賣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承買人,或其指定人之登記手續,隨時應付蓋章,使承買人取得完全產權。」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交付各項證件供辦理土地移轉手續,被告竟違反約定而拒不依上開規定提出過戶所需各相證件供代書辦理,原告乃於103年7月間向善化區公所申請調解未果,復於103年8月間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亦遭被告拒收,此有退回之存證信函可稽,嗣於103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
(三)本件因被告迄不依約履行,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並交付之。
(四)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項規定「買賣雙方如有一方有違約本契約條件情事,願意被對方處罰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查被告違反兩造問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交付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所需相關證件,幾經原告催告辦理均不履行,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第5條第7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持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特約事項第4項規定「出賣人應交付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並同意協同承買人辦理買賣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承買人,或其指定人之登記手續,隨時應付蓋章,使承買人取得完全產權。」、第6項規定「買賣標的地移轉現值申報,出賣人與承買人同意按地政事務所所規定之都市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價額申報,房屋則按稅捐處評定價值申報過戶。」從而被告依兩造上開特別約定事項,負有交付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件及協同辦理買賣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手續,隨時應付蓋章之義務至為顯然。
⒉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民國103年7月30日支
付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出賣人同意由承買人代繳土地增值稅。」即原告應自第三期款400萬元中扣除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後支付被告,準此,被告自應先出具身份證、印章、並於辦理移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俗稱公契)上用印,以供辦理土地增值稅之核定,原告始能扣除增值稅後給付第三期款,即原告就交付各項證件及應付蓋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否則原告自無從依兩造上開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價金。
⒊然被告幾經代書催促,均不依約定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所需之證件及應付蓋章,致承辦代書無法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原告亦因而無法依兩造上開約定履行,原告因此於103年6、7月間曾向被告住所地之善化區公所申請調解未果,再於103年8月間、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履行辦理核定土地增值稅手續,原告始能依約於扣除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後給付價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103年10月間發函要求原告於3日內給付400萬元價金之違反契約約定且催告期間僅3日之無理要求。
⒋本件依兩造約定原告固應給付第三期款,惟按「但債權人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訂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遲不配合出具其身份證件、印鑑證明及於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上用印,以辦理核定系爭買賣土地增值稅之核定,原告因此無從給付第三期款,已如前述,原告為此曾於103年7月18日向台南市善化區公所申請調解,並於103年8月27日及9月18日兩度發函予被告明確表明「本人(即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計新台幣150萬元,並於103年7月30日擬再支付第三期款及尾款,惟因台端(指被告)拒不出面配合履約,系爭買賣契約因此無法順利進行…特再函催台端於函到後三日內出面協同辦理上開土地買賣增值稅申請核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備妥買賣價金,此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可稽(見原證六),足證原告已準備給付第三期款及尾款之價金,並催促被告應出面辦理土地增值稅申請核定手續以利原告依約定支付,被告卻置之不理,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原告自已提出給付而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⒌又被告未依約定先交付證件及配合用印以辦理核定土地增
值稅,原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自無給付遲延情事,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無理由!況被告僅訂3日之給付期限,所定催告履行時間過短而顯不合理,依法亦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主張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不足採!⒍至於被告是否常居日本,原告僅係向被告買受土地而有交
易往來,並非其親屬,實無從得知。兩造達成買賣合意而於102年11月30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被告之住居為台南市○○區○○路○○○號,而兩造歷來之文書往返均係寄送至買賣契約書所載地址,並經其同居之家屬收受,被告對此亦未曾異議或要求更改送達地址,於茲主張原告蓄意製造被告不收受送達之假象云云,顯屬無稽。
⒎被告自承因另二筆土地(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10
條所載○○○區○○段○○○○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3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發生爭議,而不願交付本件之印鑑證明,足證原告確有一再要求被告依約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核定而遭拒絕,而被告如認兩造另二筆土地買賣有爭議,理應就另二筆土地買賣之爭議另行解決,自無拒絕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理!更況兩造間就上開另二筆
784、372地號土地(均為計劃道路用地,被告早已同意原告施設水溝、埋設公共管線、鋪柏油通行)確已有買賣之合致,被告並收受原告給付價金之支票提示兌現,亦配合出具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鑑章以供辦理過戶手續,然其事後於土地增值稅核定後、地價稅繳納後無故片面反悔,並變更印鑑章,致無法完成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益證上開土地係被告事後反悔而藉故不履行,上情亦經證人孫陳秋月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104年3月19日到庭證述綦詳,足見兩造就另二筆道路用地之買賣,實與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任何關聯,被告據此為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義務,實無理由。
(六)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同段第75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嗣因原告履行違約,被告已於年10月15日委由律師委函解除契約:
⒈兩造間於上揭時間曾簽訂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並
不否認。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原告應於103年7月30日支付價金400萬元,但原告並未依期給付,雖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仍推諉不付,被告不得已再委請律師發函表達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以上,有兩造往來存證信函附呈可稽。
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
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均無理由。
(二)被告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延誤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⒈查被告移居日本已三十餘載,不常返台,此為原告所悉,
系爭土地買賣亦係原告囑由代書孫 李碧蘭 聯繫,由其提供相關行情資訊以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又辦理系爭二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身分證件等資料,亦已由代書 孫李碧蘭 取得,原告稱其於103年7月間催告履約遭被告拒收云云,乃原告知悉被告居住日本,卻蓄意製造被告不收受送達之假象,其有失誠信,亦不生催告效力。次查,原告委由律師寄發之103年9月18日存證信函,函中要求被告於文到3日內「出面協同辦理土地買賣增值稅申請核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依原告提出之該函收件回執係蓋用被告之次子 孫弘哲 之章,投遞郵戳為同年10月1日簽收,惟被告長居日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之長子 孫弘人 代理簽訂,代理人之住所註明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另被告戶籍所在之「台南市○○區○○路○○○號」為空屋無人居住,訴外人孫弘哲也非居住該處,故應不生催告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本件被告迄無法查悉孫弘哲是否確實收受該函,或究經若干時日轉知內容於被告代理人,惟被告移居日本,原告所不爭,其催告函中要求文到三日內出面辦理相關手續云云,顯非相當合理之催告期間,亦應不生確定履約期限之效力。
⒉復查,原告因另覬覦購買被告所有之相鄰道路用地(慶安
段78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3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使代書孫李碧蘭於被告103年4月初返台獨自寄寓台北旅館時,利用被告不明就裡,擅自蓋用被告印鑑章於二份空白之土地移轉申請書上,孫李碧蘭於返回台南後,將其中一份申請書任意填載慶安段784、372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並向稅務局申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行將私擅過戶,被告不得已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以阻止原告與代書孫李碧蘭之詭計。
⒊兩造間既有另筆土地是否買賣成約之爭議,甚至原告所委
之代書更執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雙方權責未釐清之前,被告如遽交印鑑證明於原告,豈非自陷土地遭盜之危地!今原告已就該二筆相鄰土地向法院提起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故於該疑義釐清、化解之前,被告暫不出具印鑑證明應有正當理由,並無原告所謂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情事。
⒋再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瞭解,契約雙方就何時申報土地
增值稅?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如原告尚須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之期限為何?此等履約要項均疏漏而不明確,是在保護土地交易安全的衡平考量下,更應肯認被告於系爭買賣履行過程,並無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云云,亦是誤會。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7項「買賣雙方如有一方有違約本契約條件情事,願意被對方處罰違約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之約定,解釋上,乃買方違約不買或賣方違約不賣時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方是。此由證人孫李碧蘭坦言未曾向被告之代理人孫弘人細釋,其金額之決定亦僅「我有問違約金要寫多少,說收了100萬就寫100萬」等語,衡其語意,則該違約金之性質無寧近於解約違約金之性質,即「賣方不賣或買方不買時,願意被對方處罰違約金100萬元」之意義,蓋本件簽約之時,被告適由證人孫李碧蘭所代收之簽約訂金恰為l00萬元,此方為買賣雙方認知之真意。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主張履約為土地移轉登記,復為違約金之請求,二請求為有衝突,不能並存,故如認本件兩造之買賣法律關係尚存在,則原告為違約金之請求部分,自屬無理由。況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就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同為無理由甚明,請准併駁回之。再者,如法院認為原告仍得依買賣契約書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者,則請斟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實繫因契約內容之有欠周延及原告履約有欠誠信而滋生疑義,仍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
(四)法院如認原告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則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買賣標的應於價款付清當日交付,而查系爭二筆土地為空地之狀態,若於所有權為移轉完成之同時即等同買賣標的之交付,則原告自應同時付清全部價款,惟原告前此僅支付二期款項共150萬元而已,則餘額亦有於移轉登記、交付土地之同時付清之必要。被告併爰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之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就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簽訂買賣契約書(原證二),約定價金13,722,100元(即系爭買賣契約)。
⒉關於買賣價金之支付,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
、2項約定,給付定金100萬元及價金50萬元;其餘尚未履行。
⒊被告尚未交付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予原告。
⒋原告於103年9月1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258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三日內出面協同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申請核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逾期應賠償原告100萬元違約金。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即台南市○○區○○路○○○號,回執在103年10月1日蓋用被告之子孫弘哲之印章。
⒌被告於103年10月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664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應於文到三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400萬元,逾期不履行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⒍被告於103年10月間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718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尚未依約給付價金400萬元,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予原告並交付之,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103年7月30日給付買賣價金400萬元,經被告催告仍不給付,已於103年10月間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71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未交付
辦理土地過戶所需相關證件,經催告仍不履行,依同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被告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並交付之,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⑶項約定,於103年7月30日給付買賣價金400萬元,經被告催告仍不給付,已於103年10月間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71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
定,原告應於103年7月30日給付買賣價金400萬元,出賣人即被告同意由承買人即原告代繳增值稅,惟原告目前尚未支付該筆價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固然應於103年7月30日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400萬元
,然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出買人應交付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並同意協同承買人辦理買賣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承買人,或其指定人之登記手續,隨時應付蓋章,使承買人取得完全產權。」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交付各項證件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手續。原告第三期價400萬元之支付,係扣除代被告繳納之爭值稅後,僅就餘款支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告委任之代書孫李碧蘭之證詞:「原告幫忙繳後,就從400萬元價金去扣。」等語相符。然被告並未配合提出辦理核定土地增值稅數額之相關證件,此亦經證人孫李碧蘭到庭證稱:「(問:合約第3條第3項記載買受人要代繳增值稅,被告要出具什麼資料原告才可以代繳?)不用什麼文件,只要有申請稅單,但是要雙方會同申請,只有原告個人是無法申請的。如果雙方委託代書就可以辦理了。因被告沒有提出委託書還有全部的登記文件,所以我無法幫她申報。」等語明確。
⒋雖被告辯稱,原告在103年7月30日之前沒有通知被告要配
合提出辦理核定土地增值稅數額之相關證件云云。然查:⑴「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土地增值稅的繳納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的手續之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提出相關文件、證件供原告辦理。然兩造就被告應於何時提出辦理核定土地增值稅數額之相關文件,並無約定清償期,自應以原告為請求而被告不為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⑵經查,兩造在102年11月3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
被告先前出售另筆土地時,已將相關文件、證件交付原告之代書孫李碧蘭持有,遂由被告代理人孫弘人與孫李碧蘭約定,於103年7月初由孫李碧蘭持相關文件、證件申報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由原告幫忙代繳,繳完後再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103年4月24日孫李碧蘭發現被告變更印鑑,其無法再持先前被告所交付之文件申報核定增值稅,孫李碧蘭遂於103年4月間與被告之代理人孫弘人聯絡,請其重填新申請書及申請新印鑑證明後交付,孫弘人接獲通知後,指示孫李碧蘭將原先持有之登記文件寄到台北給一個葉先生,嗣後孫弘人不願配合交付新印鑑證明,及接到孫李碧蘭的電話就掛斷等情,業經孫李碧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8頁)。依證人孫李碧蘭之證詞,其於103年4月間已催告被告應提出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以利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定事宜甚明。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7月30日第三期價金400萬元清償期屆至前,已委由代書多次催告被告應提出辦理核定土地增值稅數額之相關證件,但被告遲未提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為催告云云,並無足採。
⒌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查:
⑴依系爭買賣合約,原告固然應於103年7月30日給付被告
400萬元,惟被告應提出辦理核定土地增值稅數額之相關證件予原告,以利原告繳納增值稅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應可認定。
⑵查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
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原告對於103年7月30日應付之價金400萬元,雖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未行使以前,仍係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原告雖於103年7月29日通知被告調解,及103年8月27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4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未協同辦理土地增值稅核定,以致無法辦理第三期價金及尾款支付,然被告未到場調解,該存證信函亦遭退回,此有調解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8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20頁),難認原告已向被告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
⑶惟原告再於103年9月18日寄送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58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即台南市○○區○○路○○○號,回執在103年10月1日蓋用被告之子孫弘哲之印章,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第21-2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按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其原擬於103年7月30日支付第三期款項及尾款,但因被告不出面配合履約,協同辦理土地增值稅申請核定事宜,致不能順利交付價金,顯以被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而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甚明。
⑷雖被告抗辯稱,被告長年居住日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由被告之長子孫弘人代理簽訂,代理人之住所註明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另被告戶籍所在之「台南市○○區○○路○○○號」為空屋無人居住,訴外人孫弘哲也非居住該處,故應不生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記載其住「台南市○○區○○路○○○號」,另被告之戶籍地址亦設該處,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9頁),顯以該址作為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中雙方的聯絡住址甚明。而原告按址送達存證信函後,亦由被告之子孫弘哲收受,故不論被告實際閱讀與否,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使被告居於可了解之狀態,該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被告抗辯稱其未居住該處、孫弘哲非代理人及孫弘哲未轉交信函,該存證信函未送達云云,為無理由。
⑸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告
為對待給付之前,原告無給付義務,原告應於103年7月30日給付價金400萬元遲延責任解消,不再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可認定。
⒍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3項約定,於103年7月30日給付買賣價金400萬元,經被告催告仍不給付,已於103年10月間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71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告雖逾清償期未給付價金,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然原告已於103年10月1日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遲延責任解消已如前述。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催告原告給付給付價金,及103年10月15日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在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後。原告既已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理由。
⒎末查,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據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並交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買賣標的物於價款付清當日交付,此有該契約書可按。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而原告迄今僅支付被告買賣價金15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12,222,000元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已於104年6月4日具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而原告給付之上開價金,尚應將原告代被告繳納臺南市○○區○○段○○○○○號、第75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將繳稅之金額自剩餘價金12,222,000元扣除,原告僅就扣除後之餘額負給付義務。是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之時,原告應給付剩餘價金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未交付辦理土地過戶所需相關證件,經催告仍不履行,依同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被告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經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交付辦理土地過戶所需相關證件,然被告迄今尚未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已透過代書孫李碧蘭催告被告提出相關證件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應屬給付遲延。然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被告雖未提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已屬給付遲延,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然原告尚未為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又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不負擔提出相關證件供原告過戶之義務,被告之遲延責任解消,不能認有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既無理由,自無審酌違約金之性質及請求是否過高之情事,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並交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經核為131,582元外,另有證人日旅費共568元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160元,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命被告交付系爭土地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部分,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無庸被告協力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該擬制之效力提早發生,故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本院認為關於此部分意思表示請求權部分,不宜僅因原告供擔保即准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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