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等傷害。」後應補充「又林俊谷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濱江小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俊谷擔任送貨司機一職,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送貨回程途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25號偵查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973號被告林俊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谷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架北向26.7公里處,應注意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並追撞前方由 曾廣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廣慶受有疑似神經損傷、第3-4,4-5,5-6,6-7頸椎椎間板突出症等傷害。
二、案經曾廣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廣慶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