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尹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尹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其中前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373號被告游尹溱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尹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263號、102年度簡字第7287號、103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二、游尹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探索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9月30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其與男友劉智強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執行搜索,在該址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尹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