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王月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許志銘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余靜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先位請求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就備位請求之裁判,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第七八0地號、第七九七地號土地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玉井事業區第六林班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點0三平方公尺之涼亭,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八三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寺廟,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一六六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寺廟,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0點九三平方公尺之休息區建物,附圖二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二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小木屋,附圖二編號E2部分面積二五點0八平方公尺之小木屋等建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
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一光 ,於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妙修,遂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具狀陳報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妙修,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與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3年4月3日始以民事附帶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勝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先位之訴不當得利之請求,附帶上訴未對之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經上訴人抗辯前開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乃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故先、後位之訴主要爭點均在上訴人搭蓋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則該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備位訴之追加,依法有據,原審准予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先位部分(即附帶上訴部分):
⒈緣位於臺南市玉井區玉井事業區第6林班地(即坐落臺南
市○○區○○里段○○○○號、780地號及797地號土地,前開778、780、7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負責管理。詎系爭土地自90年間前,即遭上訴人占用如附圖即依玉井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合計50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B1部分面積83.84平方公尺之寺廟,編號B2部分面積168.11平方公尺之寺廟,編號C部分面積160.93平方公尺之休息區建物,編號E1部分面積25.64平方公尺之小木屋,編號E2部分面積25.08平方公尺之小木屋等地上建物。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占有上開土地搭建涼亭、寺廟、休息區及小木屋等建物,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上訴人自應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⒉依兩造簽訂之租賃舊圖觀之,從該圖可見上訴人承租之林
地範圍均在一河流之右側,再由98年之航空照片對比,航空照之藍線部分為上訴人承租範圍,黃線為該河流,從空照圖可見上訴人所搭建之地上物均在河流左側,並未在上訴人承租範圍內,故上訴人所搭建之地上建物並未在承租範圍之內。
⒊附帶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7月23日審理時,當庭自認系爭
尚未拆除建物,沒有在向林務局承租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附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建物位於附帶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外」之事實為真實。
⒋並聲明:
⑴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780地
號及797地號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玉井事業區第6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B1部分面積83.84平方公尺之寺廟,編號B2部分面積168.11平方公尺之寺廟,編號C部分面積160.93平方公尺之休息區建物,編號E1部分面積25.64平方公尺之小木屋,編號E2部分面積25.08平方公尺之小木屋等建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附帶上訴人。
⑵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
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主要爭執點均在上訴人所搭建地上物即附圖A、B1、B2、C、E1、E2、E3、E4、E5、E6、E7部分之涼亭、寺廟、休息區及小木屋等件物是否拆除之問題,先後兩請求之主張自具有關連性,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目的均在於排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於原審追加之請求亦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原法院審理,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自難謂被上訴人先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
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者者,得請求返還、除去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自94年5月9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當庭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
⒊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復有明文,且按租地造林人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應報請核准後實施,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租地造林人有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契約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9款分別設有規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未經報准即在林地上興建前揭建物,況該建物亦非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之合格工寮,即屬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依兩造間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9款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再者,依兩造間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間於102年2月20日亦已終止,故被上訴人亦得依租賃契約期間屆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基礎,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⒋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02年2月20日屆至,被上訴人
本無與上訴人續約之義務,況上訴人未經申請即於承租之林地上擅建工作物,違反規定在先,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故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租賃契約期滿而消滅。
⒌系爭租賃關係縱認已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惟依民法第45
0條第2項及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當事人依法律終止契約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未經報准即在林地上興建前揭建物,即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依該管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9款及兩造間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9款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於102年5月15日已當庭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自係無權占有。
⒍並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 翁蘇清葉 於75年2月21日起向臺灣省政
府農林廳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承租,租地所在臺南市玉井區豐里里玉井事業區第六林班,面積8.28公頃,租期9年,嗣後改為上訴人承租,歷經數次續約,最近一份租約為自94年5月9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被上訴人所指之寺廟、涼亭、休息區小木屋等均早於79年至81年間建造完成,配合政府政策,轉型為休閒農場(龍目井農場),業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並不爭執,兩造於續訂租約時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同意簽約,足證上訴人並無違反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應以原始承租圖為準,因原始承租圖僅
記載圖號343,並非以地號為準,而係以圖號為準,不因事後重劃地號之改變而受影響,亦即不可能由有權占有變為無權占有。次比對地籍圖謄本與空照圖,系爭涼亭、寺廟及休息區建物,似坐落在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上,而6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非屬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原起訴事實為系爭涼亭、寺廟、小木屋不在承租範
圍內,而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嗣後主張上開系爭建物在承租範圍內,而以上訴人違反租約為由終止租約,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追加備位之訴。核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且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故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㈣系爭租約雖於102年2月20日屆滿,惟上訴人已依國有林事業
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續約之身請,被上訴人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以兩造現有訴訟為由而拖延,致尚未辦理完成,致原審以兩造尚未續約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
㈤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並未表示不再續租或收回之意思,
致雙方之租約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㈥並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780地號及797地號土
地係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負責管理。
㈡訴外人翁蘇清葉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5年2月21日林
政字第07523號函(令)核准承租國有森林用地,於75年3月1日與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簽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地所在臺南市玉井區豐里里玉井事業區第六林班,面積8.28公頃,租期自75年2月21日起至84年2月21日共9年,嗣後改為上訴人承租,歷經續約,上訴人復依上開(令)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75年2月21日林政字第07523號函(令)核准承租國有森林用地,與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簽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用所在地臺南市玉井區玉井事業區第6林班地,面積
8.23公頃,租期自94年5月9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共7年9月,繼租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10日以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於10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中當庭通知上訴人「目前沒有同意續租。」。
㈢上訴人迄至今日占用如玉井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Bl部分面積83.84平方公尺之寺廟,編號B2部分面積168.11平方公尺之寺廟,編號C部分面積160.93平方公尺之休息區建物,編號E1部分面積25.64平方公尺之小木屋,編號E2部分面積25.08平方公尺之小木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有附帶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紙(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在卷可參,並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合,自堪採信。
㈡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涼亭、寺廟、休息區、小木
屋(下稱系爭建物)等建物並未占用附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云云,為附帶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建物分別占用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前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製有101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原審卷第55、56頁),依其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確係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上。嗣經附帶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附表所示涼亭、寺廟、休息區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再次進行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前開儀器施測附表所示涼亭、寺廟、休息區建物位置,並搭配採用衛星接收儀觀測附近已知衛星控制點及前開圖根導線點坐標,並計算附表所示涼亭、寺廟、休息區建物位置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復依據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比1200之鑑定圖結果,附表所示涼亭、寺廟、休息區建物亦確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月2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1份(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在卷可佐,足徵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確有占用附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乙節,實堪採信。
㈢附帶被上訴人雖另以其彙整地籍圖、空照圖、透明投影片等
資料,相互套疊相關位置參考點推演結果,抗辯稱系爭系爭涼亭、寺廟、休息區坐落土地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同云云。惟查,本院將附帶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地籍圖、空照圖、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等資料,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參酌,依該中函覆表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提供之地籍圖、空照圖及透明膠片等套繪結果,僅係當事人個人見解,其套繪依據為何本中心無從得知。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提供之證物七係本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之圖資,該圖資僅作為土地大略位置之參考,不宜作為判斷實地界址位置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可見附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非精準,僅得推測土地大略參考位置,且上開資料圖面些微差距,於實地測量結果將產生極大之差異,而與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搭配採用衛星接收儀,計算系爭建物坐標值輸入電腦,並依據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互核檢測製作鑑定圖,二者間測量專業及儀器準確性落差甚巨,是認附帶被上訴人以粗略套繪方式,抗辯系爭建物未坐落系爭土地云云,洵難憑信。此外,並無其餘事證足認上開測量結果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且鑑定機關就鑑定過程所使用之儀器、方法及說明,業已詳細載明於鑑定書,附帶被上訴人徒以比對非精準之地籍圖及空照圖推認系爭建物坐落其他土地云云,然本院已就附帶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向國土測繪中心函查在卷,如前所述,附帶被上訴人就同一事項聲請傳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承辦人員到庭說明,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㈣至於,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B1、B2、C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與附圖二所示面積數值雖略有出入,惟附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31日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土地後,即有拆除部分建物,且其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亦較為精確,故本院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B1、B2部分占用面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另編號C部分占用面積,則依附帶上訴人請求拆除範圍(有利於附帶被上訴人較少之範圍)即附圖二之範圍及面積,認定系爭建物占用應予拆除之面積。
㈤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範圍即為臺南市玉井區玉井事業區第6林班地,而附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之事實,業據認定如上,雖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坐落在附帶被上訴人承租之原始承租圖號343範圍內,然系爭建物坐落所在位置非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玉井事業區第6林班地之範圍等情,業據附帶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56頁背面、第323、324頁),則附帶被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自不得擅自於承租土地範圍外另興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雖附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寺廟部分興建約30年,經多次換約,附帶上訴人應有知悉同意附帶被上訴人搭建云云,惟為附帶上訴人否認,而附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情事,自無從為附帶被上訴人搭蓋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㈥準此,附帶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之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帶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其請求是否有理,本院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780地號及797地號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玉井事業區第6林班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03平方公尺之涼亭,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83.59平方公尺之寺廟,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66.22平方公尺之寺廟,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0.93平方公尺之休息區建物,附圖二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25.64平方公尺之小木屋,附圖二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25.08平方公尺之小木屋等建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附帶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先位聲明之請求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備位聲明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容有未洽,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又本院針對本件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無庸審酌既經說明如上,則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備位聲明之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難認有據,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林念祖法官田幸艷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瓊琳附表┌───┬────┬──────┬───────────────┐│地上物│附圖編號│面積│坐落土地││││(平方公尺)││├───┼────┼──────┼───────────────┤│涼亭│A│34.03│臺南市○○區○○里段○○○○號│├───┼────┼──────┼───────────────┤│寺廟│B1│83.59│臺南市○○區○○里段○○○○號│├───┼────┼──────┼───────────────┤│寺廟│B2│166.22│臺南市○○區○○里段○○○○號│├───┼────┼──────┼───────────────┤│休息區│C│160.93│臺南市○○區○○里段○○○○號││建物││││├───┼────┼──────┼───────────────┤│小木屋│E1│25.64│臺南市○○區○○里段○○○○號│├───┼────┼──────┼───────────────┤│小木屋│E2│25.08│臺南市○○區○○里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