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46號原告 陳浴欽 訴訟代理人 陳圀 至被告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7月間陪同友人前往大陸地區,返家後即發現身分證配偶欄內有被告名字,然伊從未與被告見過面,且斯時精神狀況不佳,不可能有和被告結婚之真意,兩造既無結婚真意,且未曾共同生活,亦無夫妻之實,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為憑;又證人 鄭陳招治 即原告之胞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現在的意識狀況有時候清楚,但有時候就不清楚,91年1月時爸爸發現原告不見了,爸爸打電話給妹妹陳圀至,妹妹陳圀至告訴我,我跟妹妹就去找原告,找很久都沒有找到,當時原告坐輪椅,人跟輪椅都不見了,半個多月後原告才突然回到家裡,當時家裡只有爸爸與原告同住,但爸爸中風行動不便,我就跟妹妹回家處理,原告回來後,我們問他去哪裡,原告說有人帶他坐飛機好好玩,原告也不知道他坐飛機去哪裡,也多1本護照,當年原告都不知道他是出去結婚,只知道他坐飛機去玩等詞明確(原審卷一第42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
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存卷可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欠缺婚姻有效要件,訴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其事由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
㈢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
完全自願」,可見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為要件。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第
2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條件。另依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之民事行為無效。查,被告於91年10月23日來臺後即四處打工,兩造均未曾共同生活,嗣於101年9月12日,被告想返回大陸地區,乃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首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7979號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該案刑事偵查程序時供稱:因為我家裡缺錢,原告說要幫我,他同情我,說要幫我來臺灣,我是假結婚等詞甚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7979號卷宗第48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是兩造間雖曾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渠等均無和對方結婚之真意,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存在,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