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志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等前經本院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6年8月2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97年1月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月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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