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經本院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96年3月29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6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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