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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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黃金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5年3月2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而丁○○則於88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二人仍不知悛悔,與丙○○、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4日上午某時丙○○之兄 徐鳴 崗訂婚之日,由甲○○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DZ號、但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EV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丙○○與 徐鳴崗 住處大樓下,再由丙○○將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置於附表所示之位置後,即由甲○○駕駛上開汽車,搭載乙○○坐在副駕駛座、丙○○坐在右後座、丁○○坐在左後座,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徐鳴崗未婚妻之住處,而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甲○○駕駛車輛到達該處後,其等並未下車協助處理訂婚迎娶事宜,反將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麥當勞餐廳旁巷子對面等待,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至現場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 劉衍奇 、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劉衍奇、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然渠 等已依法具結且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劉衍奇、戊○○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丁○○、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劉衍奇、戊○○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詰問之部分:
1.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
2.次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院已依被告乙○○、甲○○之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傳訊證人戊○○到庭接受詰問,惟證人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合法傳喚而未庭(見本院96年4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戊○○於審判外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劉衍奇之部分,被告等 暨渠 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劉衍奇,顯見被告等並無意對證人劉衍奇行使反對詰問權,故證人劉衍奇於審判外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而被告甲○○、丁○○與乙○○固坦承有於95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且扣案物品確置於如附表所示之車內位置,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被告甲○○、丁○○與乙○○均辯稱:
當天只是參加案外人徐鳴崗之訂婚而到現場幫忙搬運喜餅,看現場車輛有空位就坐上去,並未將車上之包包打開來察看,因此不知車上有槍、彈云云。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經送請鑑定後,認為附表編號一之槍砲係仿美國RPBIndustries廠M11型口徑9mm(9×19mm)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二之扣案物品為制式子彈、編號三之槍砲為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四之扣案物品為制式子彈、編號五之槍砲為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六之扣案物品為制式子彈、編號七之扣案物品為仿半自動手槍彈匣製造之金屬彈匣,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八扣案物品為土造子彈;且經施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後,認為扣案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七以外之槍砲與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5五日刑鑑字第0950069214號槍彈鑑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0頁至62頁)。
(二)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依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可知,該條第2項所指槍砲之主要零件除須可組成為受管制之槍砲外,尚須組成後具有殺傷力始當足之云云,惟查,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是該條項所稱之槍砲主要零件並未限定其組成後須具有殺傷力之要件,是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三)被告甲○○、丁○○與乙○○雖均辯稱當日是要參加案外人徐鳴崗之訂婚,幫忙載運喜餅,到達其住處下面,看哪一輛車有空位就坐上,並未將車上包包打開查看,因此不知車上放置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由進行主詰問時,亦證稱未將車上置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之事告知被告甲○○、丁○○與乙○○云云。惟查:
1.被告甲○○供稱只認識被告丙○○,不認識同車之被告丁○○與乙○○(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被告丁○○則自陳僅認識被告乙○○、當日係被告乙○○邀其至現場、認識案外人徐鳴崗約4個月,但訂婚對象女方叫什麼名字並不清楚,且不認識被告甲○○、不認識被告丙○○(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而被告乙○○復供陳之前僅在酒店見過被告甲○○幾次面、當日找被告丁○○一起至現場幫忙、不認識丙○○、與案外人徐鳴崗沒有很熟、不知道被告丙○○是案外人徐鳴崗的弟弟(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被告丙○○亦陳稱僅認識被告甲○○,但不認識被告丁○○與乙○○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此外,被告丁○○自承當天穿著牛仔褲、有扣子的短襯衫(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被告乙○○穿著Polo衫、長褲(見原審卷第149頁);被告甲○○則穿著休閒褲、短袖襯衫(見原審卷第
28頁反面)。參以我國民間重視訂婚禮俗,當係邀請與自己熟識之至親好友參與訂婚儀式,鮮有邀請與自己不熟之人參與,且到場參加訂婚儀式之人亦均著較為正式之服裝,以示慎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依被告供述上開各情,被告四人並非互相熟識,甚至與欲訂婚之案外人徐鳴崗不熟,又不知到訂婚對象女方姓名,且穿著輕便、非正式服裝至女方家,依此情景,核與一般正常情形下受邀參與訂婚儀式之情節差異甚鉅。
2.至被告乙○○雖辯稱:被告四人間並非完全不熟識,同坐一車前往幫忙訂婚事宜仍屬合理,亦難以被告四人穿著輕便即認被告等所述為不實云云;被告丁○○亦辯稱:被告甲○○、乙○○與當日訂婚之徐鳴崗為熟識之朋友,而其又係被告乙○○之友人,於此因緣際會下參加訂婚,並無不合時宜之處,且今日之社會參加訂婚或結婚典禮未著正式服裝之情形亦多有所見云云;被告甲○○辯稱:參加訂婚者非必個個西裝革履云云。然證人即參與查獲扣案物品過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 佐劉衍奇 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車上四名男子停車後沒有下車幫忙迎娶工作、搬運喜餅等語(見偵查卷第248頁);另證人即亦參與扣案物品查獲過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佐戊○○則結證稱車上四名男子停好車之後,一開始完全沒有下車搬運喜餅及幫忙迎娶的動作,當時其他的禮車,都已經下車,搬東西往女方家中的方向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56頁)。姑不論被告等人是否互相熟識或穿著輕便,倘如被告等所述渠等確實是為了幫忙處理訂婚相關事項而至現場,則於到達女方家後,依常理自應與其他禮車上之人一樣下車幫忙,然其卻未下車,反而由被告甲○○駕駛車輛至女方家巷口對面停車繼續待在車上,所為與其他至女方家幫忙之人明顯不同, 益證渠 等並非單純至訂婚現場幫忙之人,是被告乙○○、丁○○、甲○○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3.另被告被告乙○○、丁○○、甲○○雖辯稱:渠等尚未搬運禮餅前即被警方查獲云云,惟被告丙○○稱要將喜餅從自己家中搬至女方家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然其於原審嗣經以證人身份詰問後亦證稱車上有裝載聘禮、有搬運聘禮到女方家(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頁)、有在住家樓下將聘禮搬上車(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惟被告甲○○、丁○○與乙○○於原審經以證人身份詰問後,卻均證稱當日並未在被告丙○○住處樓下將禮餅載運上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女方家後亦未搬運禮餅下車(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4頁、第146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152頁)。而被告丁○○證稱被告乙○○有與其提及包紅包之事,但還沒有講好(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然被告乙○○則否認曾與被告丁○○提及包紅包之事(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是被告四人對於當日至現場是否有搬運喜餅之事供述不一、被告丁○○與乙○○又對於參加訂婚是否曾論及紅包乙節為不同供述, 如渠 等確係到場參與案外人徐鳴崗之訂婚,當不至於對上開與訂婚事宜相關之事實為差異如此大之供述。
4.況且被告丁○○已證稱到達女方家,因不太認識他們人,所以沒有到女方家上廁所,而是到麥當勞餐廳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果被告等人確實至現場幫忙訂婚搬運喜餅,則在急需使用廁所之際,竟然不至女方家使用廁所,除可在場觀禮外並可搬運喜餅,依此更顯其所辯參加訂婚云云不符常情,據此均足證被告辯稱當時僅參加案外人徐鳴崗之婚禮等情,有違常情,無從採信。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槍砲、子彈與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置於如附表所示之位置,除被告甲○○之駕駛座之外,其餘車輛座位與後行李箱均置有槍砲與子彈,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且證人戊○○亦證述被告丁○○與乙○○確實有斜背深色背包下車等語屬實(偵查卷第256頁),另參以被告丁○○、丙○○均證稱被告甲○○所駕駛車輛為休旅車,在車內可以看見後行李箱(見原審卷第145頁、168反面、第169頁),則汽車室內空間狹促,在車上各個座位放置裝有如附表所示槍砲、子彈之背包,坐在車內之被告等人豈有無法察覺之理,另證人戊○○明確證稱被告丁○○與乙○○更將裝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砲與子彈之背包背於身上,證人劉衍奇亦證稱被告丁○○身上斜背背包,背包內有槍枝、彈匣及子彈,顯見其等應知其內裝有槍砲與子彈而屬重要物品,始於下車時仍緊背在身上不離身,是被告乙○○、丁○○辯稱未將背包背在身上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並非懸掛原有車牌,而係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EV號之車牌,此等顯然違背常理之行為,更足證被告四人應知悉車上置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丙○○證稱未告知其餘被告車上放置附表所示物品云云,應屬迴護之詞。
(五)至被告丙○○雖辯稱當日欲將槍、彈送至警察機關報繳始將物品分散置於車上云云,然當日係被告丙○○兄長徐鳴崗訂婚之日,被告丙○○攜帶數量甚多之槍、彈參加訂婚,實有違常情。又被告丙○○所稱將扣案槍、彈自機車移至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更可能於移置過程遭人察覺,顯與其所述為避免遭人知悉攜帶槍彈之目的有違,況被告丙○○亦無法供述欲將槍、彈送至何機關報繳,其所為辯解核屬無據,要難採信。
(六)另被告丁○○聲請調閱案發當時麥當勞之監視錄影帶;被告乙○○請求傳喚證人戊○○、 黃喬健 、被告 古鍾勝 、丁○○;被告甲○○請求傳喚證人傳喚證人戊○○、徐鳴崗等節,因被告等確實共同持有附表所示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且證人徐鳴崗於偵查中;被告甲○○、丁○○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作證,是本院認並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及調閱錄影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辯解均無所據,又不符常情,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就附表所示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等於95年5月14日為前揭犯行,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部分,查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亦有修正,惟本件被告四人上開犯罪行為,並非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依據該條之修正理由所示,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共犯形態,應認並無修正之情況,自無修正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二)關於累犯規定部分,被告甲○○及丁○○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二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與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修正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條文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此僅為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亦為法律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關於罰金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刑法各條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即為1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罰金易服勞役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移至第42條第3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是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問題7參照)。
(六)至於有關刑法第38條之沒收有關規定,僅將法律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其他並無修正,則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四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2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RPBIndustries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製造之衝鋒槍1枝、子彈21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仿半自動手槍彈匣製造之金屬彈匣1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分由被告丙○○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置於車內各處,並隨身攜帶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槍砲及子彈、被告甲○○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餘被告、被告丁○○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砲與子彈、被告乙○○攜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槍砲與子彈,彼此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處斷。末查被告甲○○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5年3月2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而被告丁○○則於88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稽,其二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既認定被告四人成立該條例第7條第4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原判決對被告四人卻未予宣告併科罰金,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四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寡,又均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被告甲○○、丁○○與乙○○犯罪後狡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業已坦承犯行,惟其將附表所示數量眾多槍枝置於車上、並於腰際攜帶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槍砲與子彈,而被告甲○○駕駛車輛、被告丁○○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砲與子彈置於身上,被告乙○○則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槍砲與子彈攜於身上,然被告持有槍枝、子彈與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均未逾6個月,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等判處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表】┌───┬────────────┬─────┬──────┬────┬────┐│編號│內容│數量│車上放置地點│查獲處所│備註│├───┼────────────┼─────┼──────┼────┼────┤││仿美國RPBIndustries廠│一枝│副駕駛座椅背│被告 黃偉 │第八條第│││M11型口徑9mm(9×19mm)││置物袋內之咖│誠身上所│四項││一│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啡色背包內│攜帶之咖││││(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啡色背包││││0000000000)│││內││├───┼────────────┼─────┼──────┤├────┤│二│制式子彈│九顆│同上││第十二條│││││││第四項│├───┼────────────┼─────┼──────┼────┼────┤││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副駕駛座腳踏│被告 呂浚 │第七條第││三│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板之黑色背包│淼所攜帶│四項│││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1││內│之黑色背││││00000000)│││包內││├───┼────────────┼─────┼──────┤├────┤│四│制式子彈│三顆│同上││第十二條│││││││第四項│├───┼────────────┼─────┼──────┼────┼────┤││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被告丙○○後│被告徐鳴│第七條第││五│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一枝│方腰際│濤後方腰│四項│││管制編號:0000000000)│││際間││├───┼────────────┼─────┼──────┤├────┤│六│制式子彈│六顆│同上││第十二條│││││││第四項│├───┼────────────┼─────┼──────┼────┼────┤│七│仿半自動手槍彈匣製造之金│一個│後行李箱內之│被告 古勝 │第十三條│││屬彈匣││黑色提袋│鐘所駕駛│第四項│├───┼────────────┼─────┼──────┤之自小客├────┤│八│土造子彈│三顆│同上│車之後行│第十二條││││││李箱內│第四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