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追加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45號
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乙○○、甲○○間追加原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抗告人陳報是否同意同為原告及若不同意之理由,該通知已於96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相對人與抗告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相對人起訴係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抗告人未陳報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則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2條及第2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相對人與抗告人、另一當事人 翁寶秀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相對人起訴係為伸張、防衛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抗告人未陳報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則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翁寶秀為共同原告,應予准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第5款規定相符。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許之追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茲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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