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14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原法院對於相對人與之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之裁定;嗣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原法院、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31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確定等事實,有原法院95年度全字第6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足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於法尚非無據,原法院准其所請,撤銷原法院95年度全字第6號之假處分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尚未辦妥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為由,指摘原法院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靜如

更多裁判書